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社区环观路深圳市粮食集团观澜工业园四期二栋三楼北,组织机构代码79540366-2。
法定代表人:许诏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秀春。
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贺秀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59103.X)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46.875元,由原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