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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强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芙刑初字第43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覃某强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覃某刚,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以来,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覃某强伙同张某某、覃某刚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雨花区五一小区设立加工、包装、销售点,采取翻新旧硒鼓、购进硒鼓配件组装等手段,在未经惠普公司和佳能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与惠普、佳能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覃某强负责采购假冒所需硒鼓、包装物及销售,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假冒商品包装,被告人覃某强负责旧硒鼓翻新、灌粉、加工。

三人自生产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来,共生产假冒惠普公司的打印机硒鼓2100余个、假冒佳能公司的打印机硒鼓共100个,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28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覃某强系主犯,张某某、覃某刚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4214858、4214859,有效期为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商品。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5773358,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

2009年年底以来,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覃某强伙同张某某、覃某刚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雨花区五一小区设立加工、包装、销售点,采取翻新旧硒鼓、购进硒鼓配件组装等手段,在未经惠普公司和佳能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与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覃某强负责采购假冒所需硒鼓、包装物及销售,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假冒商品包装,被告人覃某强负责旧硒鼓翻新、灌粉、加工。

三人自生产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来,共生产假冒惠普公司的打印机硒鼓2100余个、假冒佳能公司的打印机硒鼓共100个,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28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15栋1单元602房将覃某强及妻子张某某抓获,后在该处及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高岭小区29栋2单元204房、长沙市雨花区五一小区E-13栋504房扣押302张送货单及物流单、19个惠普牌88A成品、165个惠普牌半成品、25包X10条惠普封条、60个惠普拉环、封口机1台、胶枪一只、气筒一个、惠普成品111个、防伪标993个、气泡袋418个、惠普包装盒750个、佳能成品20个。

后经惠普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注册商标的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经佳能公司鉴定,扣押的佳能成品20个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惠普公司在中国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人-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报警称有人制作假冒惠普公司的产品在销售。

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将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等人抓获归案;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所在的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与美国惠普公司签约,代理惠普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

其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覃某强与其妻子张某某在长沙市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公司生产的硒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覃某伟的证言证明,其堂叔覃某强与其妻子张某某在长沙市做假硒鼓生意。

2013年3月初,其到长沙投奔覃某强,覃某强让其帮忙守门面及送假硒鼓给顾客;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表姐夫覃某强在长沙搞了一个买打印机硒鼓的店子。

2012年8月,其到长沙来帮覃某强做事,从事假硒鼓的制作,主要是做的是惠普和佳能两个品牌的硒鼓;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多次卖给覃某强惠普牌废旧硒鼓共计1200余个,并从覃某强处购买过假冒惠普和佳能的硒鼓成品,然后再转手卖出去赚取差价营利;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8、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惠普公司和佳能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及价格证明;

10、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单证明,被告人覃某强等人假冒产品的销售情况;

11、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覃某强等人的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12、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13、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张某某、覃某刚在未经惠普公司和佳能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覃某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强、张某某、覃某刚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覃某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覃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覃某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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