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0189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珍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潘琼。
被告:张国华,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珍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珍食品经营部)、张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以下简称“AMBER”)、“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以下简称“ROY”)、“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以下简称“POLI”)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在2011年韩国首播以来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进入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动画片内的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等动画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原告依法享有“AMBER”“ROY”“POLI”的著作权,并在中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但委托吕宋喜至法院陈述情况称,涉案的店铺很早以前就由吕宋喜承包,吕宋喜经营涉案店铺至2019年9月19日,后将店铺盘给了被告张国华。
店铺转给被告张国华时已经清货并摘除了营业执照,是空店转让。
被告张国华经营到了2020年1月1日。
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吕宋喜与被告张国华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其处理本案,但被告张国华微信回复让吕宋喜不要管这个事情。
被告张国华未作答辩。
原告罗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1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屏。
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提交了转租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AMBER》,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救护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救护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ROY》,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消防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消防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POLI》,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警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警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9年11月22日,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2073某门市“优品百联”,店内未悬挂有证照。
购买了一套玩具,通过微信支付了10元。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1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套玩具,内有三个人形卡通玩具以及其他配件,包装纸板上亦有上述三个人形卡通形象。
该上述三个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AMBER”“ROY”“POLI”构成实质性相似。
潘琼于2012年9月3日经注册登记开设宏珍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后该经营部由吕宋喜承包经营。
2019年,吕宋喜与被告张国华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国华租赁涉案店铺所在房屋进行清货经营,经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
吕宋喜称到了2019年12月19日,因张国华未清货完毕,故实际经营至2020年1月1日。
张国华两次通过转账向吕宋喜支付了5万元。
吕宋喜展示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为“张国华《湘衣汇服装批发城》”的用户与吕宋喜发送语音称“我以前没碰到过这种事情”“不可能是假的,他有什么证据证明是假的呢”“没有证据证明在你那里买的……钱也不是你收的,票也不是你开的,我也不可能去处理这个事情”。
另查明,2013至2014年,变形警车珀利形象作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参加了多次儿童道路安全活动。
2014年8月开始,《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开播。
有媒体报道称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
原告授权销售的正品玩具中,珀利警车六合一套装在天猫店铺的售价为449元,单个珀利警车售价为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AMBER”“ROY”“POLI”卡通形象系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的图片等,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AMBER”“ROY”“POLI”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相关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的问题。
吕宋喜提交的转租合同、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对外销售时,实际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张国华。
且公证购买时店内未悬挂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故可以认为被告张国华没有以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宏珍食品经营部未参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国华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的在线条、色彩、造型上相似,故本院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现原告否认被告张国华销售的产品系获得其授权,被告亦未能提交其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张国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应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张国华早已退租不再经营,在罗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国华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罗伊公司要求张国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害其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美术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等。
原告主张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张国华负担人民币11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