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东莞市横沥镇中山中路88号南铭购物乐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盖莉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8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