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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租赁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富一层F33A号铺位,销售及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和IPHONE品牌的移动电话,并雇佣被告人陈**送货。

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陈**。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品牌的移动电话178台(经鉴定,价值5661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品牌的移动电话54台、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品牌移动电话电池1500个,并扣押销售单据一批,经审计,被告人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64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93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陈**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话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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