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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浩鹏、庄俊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926号
案件名称郑浩鹏、庄俊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浩鹏;庄俊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俊生,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

因犯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鹏,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庄俊生租赁林某民的父亲林某海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村西沟工业区的楼房的一楼及三楼,用于开办假冒品牌化妆品生产工场,并雇佣被告人郑某鹏在该工场务工。

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在被告人庄俊生承租的一楼及三楼工场查获假冒“欧莱雅”“科颜氏”“兰寇”等品牌的化妆品一批(价值共人民币2,909,611.5元)及作案工具GX-I磁力泵液体灌装机2台、简易灌装机1台、气动灌装机1台、移印机1台、A-100打码机1台、BS-热收缩膜包装机1台、A02小型空气动灌装机1台、定量灌装机1台、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热收缩包装机1台、磁力泵液体灌装机1台、SYM175-L型油杯式印码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激光打印机2台和DOCOD牌喷墨机1台。

在周某坤(未到案)承租的二楼查处另一制假工场,查获假冒“植雅”品牌的牙膏等产品及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在一楼门口停放的1辆牌号为粤D877T3的轻型厢式货车上查获无标识化妆棉52,50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鹏。

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庄俊生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庄俊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在律师张燕芬、周泽鹏的见证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庄俊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郑某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将对被告人庄俊生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庄俊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涉案产品拍照,禁毒大队、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峡山派出所、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本院(2019)粤0514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公司峡山供电所用电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记录,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马某滨、林某海、翁某波、黄某辉、翁某棚、何某书、马某珠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俊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庄俊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鹏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庄俊生、郑某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庄俊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鹏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俊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GX-I磁力泵液体灌装机2台、简易灌装机1台、气动灌装机1台、移印机1台、A-100打码机1台、BS-热收缩膜包装机1台、A02小型空气动灌装机1台、定量灌装机1台、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热收缩包装机1台、磁力泵液体灌装机1台、SYM175-L型油杯式印码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激光打印机2台和DOCOD牌喷墨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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