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初405号原告:王作明,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华,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仙城镇仙门城城**××××。
原告王作明与被告赵文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权纯根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权纯根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取得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评价报告以及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该专利一直合法有效。
被告赵文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权纯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1年2月×日。
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电子产品装置,运用于手机拍照、录像及无线转换的功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套件1主视图。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9年8月13日,权纯根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套件2。
涉案专利套件2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拼多多”平台查看“待收货”页面中卖家名称为“华达科技”的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蓝牙遥控自拍杆三角支架落地手机通用型”,价款为16.5元,进入该产品链接页面可见商品评价2965条。
随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收到的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5994号、259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包装完整无损后予以拆封,可见内有自拍杆一根、遥控器一个,原告主张其中的遥控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2的外观相同。
原告还提交了拼多多平台的邮件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华达科技”,入驻人为赵文华,原告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即为本案被告赵文华。
另外,庭审中原告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行为以及被告有库存商品和生产模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其他经济损失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专利号为ZL××××××××××××××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无线遥控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
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者名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作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无线遥控器(ASHUT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作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作明负担805元,由赵文华负担149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