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177号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楼二层21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文,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获得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使用其合法取得的案涉商标权,并有权对任何侵权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HERBACIN”商标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小桥流水有农家”店铺中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文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驳回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张建文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