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知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网络购进假冒LV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皮带等皮具,先后在本市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3613室、3609室以正品1-3折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1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上述经营地点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411件,其正品价值为人民币2010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较大;
被告人康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某某通过网络从广州等地购进假冒LV、GUCCI、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皮带等皮具,先后在其租用的本市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3613室、3609室以正品1-3折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1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上述经营地点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411件,该部分查扣物品以正品价格计算的价值为人民币2010250元,按其实际对外销售的最低折扣价格计算,其销售金额应为20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马某等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康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品: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共41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