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德渺,个体工商户。
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玖、张茂其,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宿检诉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德渺及其辩护人胡玖、张茂其,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德渺、黄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叶德渺多次向夏某(已判刑)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17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叶德渺安排记账取款。
另查明,被告人叶德渺、黄某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在龙港镇派出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共扣押被告人叶德渺人民币2931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0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德渺、黄某的多次供述,证人夏某、傅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收据、发货记录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6)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渺、黄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德渺、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德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叶德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叶德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叶德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德渺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叶德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德渺曾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70万余元,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并衍生出其他人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德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叶德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