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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32号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公司,彭某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彭某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

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号为第30××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售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

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期告知其停止侵权并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此纠纷,但被告并未意识其行为违法且拒绝协商。

为了维护原告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29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2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函快递费人民币9元);

四、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购买产品行为,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鉴定报告却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原告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且违背了利害关系人应回避的基本司法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但是该鉴定报告缺少鉴定依据及技术手段、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等基本要件,是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鉴定报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禁止公证机构对属专业技术鉴定及评估事项做公证。

综上,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侵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通过合法的途径从宝安区石岩田心大道67号的昆某五金电动批发部购买砂轮切割片的,根本就不清楚自己销售的产品侵权,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就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仅向昆某五金电动批发部采购了砂轮切割片250片,进货价格是0.5元/片,每片销售毛利润仅为0.3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同时,被告作为规模很小的零售商店,原告产品市场销售量减少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的所谓律师函,原告也未提供发生快递费9元的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被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规模很小的零售商店,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某的影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某么影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登报道歉。

五、原告不能证实该产品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所有的说法都是公司的单方宣传,并未经任何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市场调查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0××035号,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某械刀具)、砂轮(机器用)。

2011年8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罗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长城路与石观路交叉口国某大厦旁,入口处标有“新某源五金交电门市部”字样的商店【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深圳石某新某源装饰材料门市部”,地址为“宝安区石岩水田(长某电脑基地路口)”】,在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罗某的监督下,王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人民币二十元。

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提供了名片一张。

王某乙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款收据》、名片合并存放。

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罗某同时对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罗某及王某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535号泊某酒店8915号房间进行查看、拍照(照片中标签非商店提供,系现场临时标注、区分之用,无其他用途)。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编号0251)一份。

最后,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罗某对上述所购物品以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收款收据》、名片分开进行签封(签封使用的信封上均标有编号0251)并交由许某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编号为0251),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真伪技术鉴定,在外包装纸盒、内包装塑料袋和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店销售的“”砂轮片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

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品名规格为切割片,数量1盒,单价为20元,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某源装饰材料门市部”印章,名片上记载“杨某深圳石某新某源装饰材料门市部,地址:宝安区石岩水田”等内容。

当庭开拆黄色信封,内有一蓝色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注册号30××035”等内容,包装盒顶部标注“”商标,并标有“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包装盒内装有25片砂轮切割片,每片砂轮切割片上均标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提交了一份昆某五金电动工具批发部的送货单和网上打印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昆泰五金工具商店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砂轮切割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送货单》,未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辩解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吴  锦  林人民陪审员 潘    锋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迪淇(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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