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9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宪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
被告王微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德华。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微微(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宪宽,被告王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护肤类、洗发护发、洁肤类化妆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原告成立后,在各种媒体上对面膜产品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到8亿元,每年投入将近5000万元进行产品开发和研究。
原告生产的面膜产品技术含量高,产品质量一流,设计温馨、精致、多样化,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青睐,获得过多项大奖。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各种专营店、商场超市、日化连锁店深入全国各个县市,各种网上店铺也在销售。
原告的产品在消费市场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面膜产品在2009和2010年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进行调研,显示原告面膜产品2009年以15.1%的占有率排名第一、2010年以16.8%的占有率继续排名中国面膜行业第一。
原告的美即系列面膜包装部分图形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原告的系列产品及其相应包装、装潢,已经成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近期原告发现,其系列面膜产品的市场销量急剧下滑。
经调查,被告经营销售的产品(包括“左旋VC嫩白”“玫瑰纯露亮白滋润”、“草莓乳酪嫩白”等多种系列面膜)系假冒原告第5639389号、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侵犯了包括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与经济利益,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被告不知晓原告的商标。
被告向经销商定货时不指定品牌,仅指定产品种类,由经销商统一向其发货,被告不知道经销商是否向其配送美即品牌面膜。
其次,原告公证购买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被告没有发现有公证员进行公证,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杜撰。
再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真正意义的打假,系诈骗行为。
另外,被告即使侵权,也应当先由工商部门告知并处罚,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理。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
2.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字第088779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2,拟证明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本案原告独占使用,并许可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3.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字第088774、088770、0887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该四枚商标的注册人;
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291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号-第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巨资,长时间、大范围地使用各种媒体、各种方式宣传涉案商标,相关公众熟知原告商标及产品;
6.公证费发票;
7.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销售单据一份,该单据抬头标有“君子蘭化妆品商行”、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厦二楼22942295号”,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7不了解,认为证据4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之日,被告店面正在装修,有两个女士进店购买了50元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表明公证人员身份,亦未索要发票,故公证书记载的购物过程虚假、索取发票遭拒不真实,公证书所附被告的名片,因任何人均可进店获取,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系公证人员对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其所取得物品出具的公证书,所反映的公证过程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证书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后评述。
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号公证没有原件,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公证书系原告与有关电视台、广告公司就美即品牌产品的广告播放所签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这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进货单没有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注册人为佘雨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2010年11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次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第三方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商标图样见下方)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花精(香料)、洗面奶、浴盐、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截止)。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195-1号经营化妆品零售,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
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2910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9月20日,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程中秋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193-195-1号标有“微微化妆品”字样的店铺,以50元购买了10张面膜。
陈小燕向该店铺索取购物收据遭到拒绝,陈小燕随后取得标有“微微化妆品”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并使用公证处的照相设备对店铺门面予以拍照,之后与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
所拍照片形成电脑打印件5张。
经庭审中拆封公证项下实物,有一个标有“微微化妆品店”、“昆阳镇解放街195-1”的白色塑料袋,内装10袋面膜,有“左旋VC嫩白面膜”、“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草莓乳酪嫩白面膜”三款产品,这些产品的包装袋正、背面标有商标标识,背面使用说明栏中的第1、2、4项文字使用说明上方分别标有三幅图像。
这些面膜外包装袋背面标明的生产商为原告公司名称、地址为“广州番禹区广番公路市广路62号”。
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这些面膜的外包装袋正反面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背面使用说明栏中的第1、2、4幅图与原告第7653178号、第7653180号、第765317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系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举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足以证实被控面膜产品购买于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面膜产品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属于相同商品。
这些面膜产品包装袋的正反面标注的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背面使用说明栏上分别使用的被控三幅图样可认定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这些标识、图样在视觉上分别与原告的第5639389号、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标识几乎无差别,被告亦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原告提出被控面膜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这些产品系侵犯原告上列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上列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提供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有效证据,亦没有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犯了原告四枚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仅5元/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为23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5639389号、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王微微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