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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郑刑二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郑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9岁,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女,39岁,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27岁,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五楼2区5235号,其经营的奥辉体育店铺内,销售假冒“李宁”、“匹克”、“安踏”、“鸿星尔克”、“CONVERSE”、“JORDAN”、“KOBE”、“Butterfly”等品牌的运动服,共计价值14675元。

2012年3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民警在奥辉体育店及郑州市管城区弓背街1号院1号楼5单元2层北户高某某承租的仓库内查获8788件(套)假冒品牌的运动服,共价值224720元。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的供述,物证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美津浓(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覃某某、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五楼2区5235号,其经营的奥辉体育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李宁”、“匹克”、“安踏”、“鸿星尔克”、“CONVERSE”、“JORDAN”、“KOBE”、“Butterfly”等品牌的运动服,共计价值14675元;

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奥辉体育服装店及郑州市管城区弓背街1号院1号楼5单元2层北户高某某承租的仓库内查获8788件(套)假冒品牌的运动服,共价值224720元。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五楼二区5235号经营奥辉体育服装店,代理“中健”、“越奥”、“对克”品牌篮球服,从2011年6月份起,其开始销售假冒的“李宁”、“乔丹”、“匹克”、“安踏”、“CONVERSE”、“Butterfly”等品牌的篮球服;

其负责进货、配货、发货,妻子覃某某、妹妹高某甲接待客户、配货等。

该供述与被告人覃某某、高某甲所证实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2、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的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共销售假冒“李宁”、“匹克”、“安踏”、“鸿星尔克”、“CONVERSE”、“JORDAN”、“KOBE”、“Butterfly”等品牌运动服,共计价值14675元;

公安机关在奥辉体育服装店及郑州市管城区弓背街1号院1号楼5单元2层北户高某某承租的仓库内查获8788件(套)假冒品牌的运动服,共价值224720元。

有被告人高某某对存放仓库及假冒运动服的辨认笔录在卷。

3、美津浓(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起获的上述品牌远动服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公司从未授权高某某生产或销售各品牌运动服。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于2012年3月1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龙服装城5楼二区5235号奥辉体育服装店将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抓获。

5、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4675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2247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系未遂。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绝大部分假冒服装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严厉打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

四、扣押的假冒品牌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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