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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嘉知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微软公司与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软公司,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2号原告:微软公司。

法定代表人:BenjaminO.Orndorff。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曹丹。

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

委托代理人:尹火平。

原告微软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2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臻浩、曹丹,被告晶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一、微软公司享有涉案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微软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但不限于:(一)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软件系列:1.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0(微软视窗服务器2000)、2.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3(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3.WindowsServer2008(微软视窗服务器2008);

(二)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软件系列:4.MicrosoftSQLServer2000(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5.MicrosoftSQLServer2005(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6.MicrosoftSQLServer2008(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8);

(三)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软件系列:7.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0(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8.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3(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9.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7(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

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微软服务器软件首先在美国发表,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微软服务器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为保证合法用户的权益以及为合法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原告设置用户资料库,存储用户的注册信息和购买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微软公司作为涉案微软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二、晶科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晶科公司现有注册资本1亿美元,主要经营太阳能硅片、太阳能电池、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及其组件的生产销售业务。

微软公司发现晶科公司未经微软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功能区袁溪路58号办公室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微软服务器软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微软公司认为晶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晶科公司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晶科公司对微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根据微软公司的调查,晶科公司侵权行为给微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应由晶科公司向微软公司赔偿,并且晶科公司还应当赔偿微软公司为制止晶科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万元。

因此,原告微软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晶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系列软件、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系列软件、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系列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以及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晶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证据保全费)。

被告晶科公司答辩称:一、晶科公司一贯尊重微软公司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方面作出的杰出贡献,并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际和本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晶科公司为一家以生产制造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为主的生产制造型企业,2011年9月5日发生了严重的群体打砸抢事件,公司办公楼内所有物品均被损毁,包括办公电脑和员工个人笔记本电脑。

事件初步平息后,公司为了恢复生产经营,于2011年9月22日与海宁市启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DELL380MT预装正版Win7专业版和预装office2010简体中文企业版台式机30台,有购销合同和产品序列号为证。

在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晶科公司的回答为“一百多台电脑,但不排除公司员工携带个人电脑进入公司办公室使用”。

事实上公司的行政人员大部分使用个人笔记本电脑,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电脑上安装了相关管理软件在使用权限方面受到限制。

同时,晶科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制造为主的企业,绝大多数员工在生产车间工作,使用计算机办公的员工本身就不多。

晶科公司自发生严重的打砸抢事件后总共购买过30台台式机和正版Win7和office2010软件,对于员工携带的个人电脑晶科公司无义务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是否盗版,即使盗版,晶科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即使晶科公司办公电脑存在使用侵权软件的情形,也不应该判令晶科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因为这将导致晶科公司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的灭失,不仅影响晶科公司的经营秩序,还会损害晶科公司客户的利益,实际上是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微软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晶科公司不存在侵害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微软公司要求晶科公司赔偿5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

三、微软公司要求晶科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暂计人民币10万元没有依据。

微软公司对于其支出10万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晶科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微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沪东证经字第1127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依据美国法律成立、合法存续至今,是适格的软件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

2、(2009)沪东证经字第1127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微软公司2006年10月5日授权公司财务总管JohnASeethoff、公司助理秘书KeithR.Dolliver、公司助理秘书BenjaminO.Orndorff每人均可以微软公司之名义代表微软公司单独签署约束微软公司之文件,因此助理秘书BenjaminO.Orndorff已经微软公司授权签署及交付有关微软公司的任何法律事务的任何委托书。

3、(2009)沪东证经字第335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微软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助理秘书BenjaminO.Orndorff签署了对于维东先生就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事宜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的授权委托书。

4、授权委托书,微软公司于维东先生出具。

用以证明原告微软公司授权人于维东先生签署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曹丹、卫臻浩律师就涉及被告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事宜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

5、律师事务所函。

用以证明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6、(2009)沪东证经字第1127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微软公司是以下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一)MicrosoftWindowsServer(微软视窗服务器软件)系列:1、MicrosoftWindows2000Server(微软视窗2000服务器);

2、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3(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

(二)MicrosoftSQLServer(微软数据库服务器软件)系列:3、MicrosoftSQLServer2000(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

4、MicrosoftSQLServer2005(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

(三)MicrosoftExchange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软件)系列:5、MicrosoftExchange2000Server(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

6、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3(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

(四)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软件2000/2003/2007/XP;

(五)MicrosoftWindowsXP/2000/2003/Vista(微软视窗)操作系统软件。

7、(2009)沪东证经字第499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微软公司是以下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MicrosoftExchangeServer2007(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软件各版本、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8(视窗服务器2008)操作系统软件各版本、MicrosoftSQLServer2008(数据库服务器2008)软件各版本。

8、(2012)沪卢证经字第12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规模。

9、(2012)沪卢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在众多招聘网上发布的职位要求掌握使用的Windows服务器。

10、彩色产品包照片。

用以证明原告是MicrosoftSQLServerStandard2005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11、(2011)沪东证经字第2739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中文MicrosoftWindowsServerEnterprise2003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0756元及中文MicrosoftSQLServerStandard2005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5348元。

1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50、2551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中文MicrosoftWindowsServerEnterprise2008R2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3033元。

13、(2009)沪东证经字第6161号公证书、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ServerCal市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21元。

14、(2011)沪东证经字第843、844、845、846号公证书及上海浪潮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中文MicrosoftSQLServerEnterprise2008R2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43980元。

15、(2010)沪东证经字第996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为MicrosoftExchangeServerEnterprise2010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16、上海新贤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使用的中文MicrosoftExchangeServerEnterprise2010软件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人民币38000元、MicrosoftExchangeStandardCal市场销售单价为560元人民币。

1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汇款凭证(上海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20万元律师费。

18、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1000元公证费。

19、(2012)沪卢证经字第1510、1511号公证书及软件使用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被告在本院对其办公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后,继续在众多招聘网站上发布要求掌握使用微软Windows服务器及SQLServer软件的职位。

20、保全照片的分析报告。

用以证明被告所安装的盗版服务器软件数量。

在被告处共发现了9套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服务器软件。

21、证据保全笔录。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2年4月12日到被告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保全共抽查了被告公司的6台台式机及4台服务器软件的使用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6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该两份公证书仅仅是公证处提供的证明中文和译文相同的公证,并非证明英文原件的真实性,且该公证书所涉及的美国版权注册证书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应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关于证据8,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该份公证书显示的网址是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网址,没有任何本案被告公司规模的介绍。

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9,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证机关未能对网站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公证且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招聘单位是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对于证据10,被告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所示产品在证据6公证书中已有提及,由于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所以对该证据亦有异议。

对于证据11、12,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三份公证书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商品销售价格应当经由中国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证据13、14,被告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海东吉数码有限公司和原告是何种关系被告无从知晓。

对于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该公证书仅仅是公证处提供的证明中文和译文相同的公证,并非证明英文原件的真实性。

且该公证书所涉及的美国版权注册证书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应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证据16,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合同反映的双方主体及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市场上可能存在同一商品价格不一致的情况。

对于证据17,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举证,且对于所反映的20万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证据18,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举证,且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是微软公司,收款单位是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无法证明微软公司是为了制止被告方侵权而支付了相关费用。

对于证据19,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举证,且从公证书上能够看出被告方发布的职位要求只是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相关的技能,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实施了侵害原告相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证据20,被告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

由于是法院证据保全采用拍照方式固定下来,因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服务器的数量存有异议,具体以法院保全的笔录为准。

对于证据2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台式机100多台,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所称的服务器软件为正版软件,这一点与法院证据保全查明的情况不一致。

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公司员工把私人电脑带至公司来用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该两份公证书无法证明英文原件的真实性且所涉美国版权注册证书应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

关于此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此处所谓认证,系指对该国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的确认,即证明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

证据6、7中的英文材料,都附有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证明相关英文文书上的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由此,可以证明该公证书所附英文材料的真实性。

同时,公证书所附中英文材料能够证明微软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因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虽然不是一个公司,但是在公证书所附第13页关于晶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介绍中点明了被告为其两大生产基地之一,由此证据8对于被告公司的规模,可以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公司的规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的数量,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9,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网站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公证书所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其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证书所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网页所载的确实是被告公司的招聘情况,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证据10,由于其所反映的内容在证据6中均有反映,所以结合证据6,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11-14,本院认为,相关公证书及票据上所载的上海东吉数码有限公司等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5,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同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与证据6相同,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16,同于证据11-14,其上所载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17、18,本院对相关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证据19,公证书上能够看出被告方发布的职位要求是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相关的技能,并不能反映被告方实际上实施了侵害原告相关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0,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且保全照片的分析报告结合证据保全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在被告单位共发现了9套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服务器软件,因此对证据20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被告实际侵权数量,该证据无法直接表明。

对于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公司所使用台式机及服务器的数量,从该笔录中无从确定具体的数量,但是从抽查的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公司至少存在4台服务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晶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微软公司系依据美国华盛顿州法律于1993年9月22日成立的营利性公司,该公司一直营业至今。

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系原告微软公司开发完成的软件产品,已在美国获得注册。

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

2012年4月12日,根据原告微软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晶科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抽查了6台办公室台式机、4台服务器。

通过比对,发现其中有9套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服务器软件,分别是: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两套、SQLServer2008R2Enterprise两套、SQLServer2008R2、SQLServer2005、SQLServer2008、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ExchangeServer2010各一套。

另查明,被告晶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六千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因微软公司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晶科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该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原告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故原告微软公司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晶科公司在未经原告微软公司许可或者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电脑及服务器上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享有合法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晶科公司未经原告微软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内擅自安装原告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SQLServer2008R2Enterprise、SQLServer2008R2、SQLServer2005、SQLServer2008、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及ExchangeServer2010等软件,构成对原告微软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删除或销毁其所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以及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晶科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晶科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晶科公司的规模、持续经营时间、涉案软件的价格及微软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55万元(包括50万元的经济赔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软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删除或销毁其所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以及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二、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包括50万元的经济赔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微软公司负担409元,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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