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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扬知民初字第009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翠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知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翠兰,系扬州市广陵区沙头润丰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如龙,系扬州龙海日用百货店负责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王翠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朋、被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朱如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专利拥有量在全国玩具行业名列第一,也是国内动漫行业唯一一家上市公司。

该公司的电视作品《铠甲勇士》深受观众喜爱,其衍生产品也获得了很好口碑。

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剑(风鹰)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9,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中存在大量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于2011年8月16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玩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032号公证书一份。

2、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4、(2011)扬邗证民内字第606号公证书一份以及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6、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王翠兰辩称其的赔偿责任已在其他案件中一并履行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宁知民初字第662、663、666号民事裁定书;

2、(2012)扬知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奥飞动漫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玩具剑(风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9,其外观设计照片分别通过该玩具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立体图、组合状态图共计12个视图体现设计要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9月8日就上述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7月21日。

2012年9月14日,奥迪动漫公司(甲方)与奥飞动漫公司(乙方即本案原告)为更好管理、使用、保护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就双方共同权利,以乙方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乙方有权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及诉讼费退费等相关费用,该些费用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放弃上述费用所有权。

2011年8月16日上午,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子昂在公证员冯娅与助理公证员王倩的监督下,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门头为“润丰超市”的商店购买了玩具四件,并取得了购物电脑小票一张,崔子昂索要发票,但超市工作人员未能提供。

随后崔子昂使用数码相机对上述商店门头进行拍照,拍摄数码照片一张,并于当日将购买物品及拍照相机存放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

2011年8月17日,在公证员冯娅与助理公证员王倩的监督下,由崔子昂在邗江公证处使用上述数码相机对所购的商品和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拍摄数码照片一张;

并对该电脑小票进行复印后,把所购的商品和电脑小票的原件装入纸箱,由公证员冯娅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后,再次由崔子昂使用数码相机对封装的纸箱进行了拍照,拍摄数码照片一张;

被封装后的纸箱交由崔子昂保管。

2011年9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1)扬邗证民内字第606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三张分别为崔子昂拍摄的购物商店门头、所购实物及票据、实物及票据被封装的纸箱所得,与实际相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的实物包括涉案超甲战士玩具套装一盒,果宝特攻玩具一盒(原告另案诉讼)及悠悠球两只(原告不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的左上角、左下角和背面分别标识“超甲战士”、“风鹰侠”和“风鹰剑”。

该玩具与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将被控侵权超甲战士玩具套装拆开,包装里有两件玩具,将其中被控侵权的玩具风鹰剑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视图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同,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润丰超市系由被告王翠兰个人经营,于2011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扬州市沙头镇施沙路南侧,工商档案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80平方米,从业人数为8人,登记资金金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国产卷烟、瓶装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水果、蔬菜、生猪肉、日用百货、服装、卫生用品、玩具用品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实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共同为ZL20083005××××.9号“玩具剑(风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有权就上述双方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玩具,用途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同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依据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王翠兰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沙头润丰超市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王翠兰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仅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他责任的承担不予理涉。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1万元至100万元赔偿幅度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前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不能确定或以此确定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始能在上述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藉此可见,采用在法定幅度内酌定赔偿责任这一方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必须在权利人损失难以量化,侵权人获利难以查清情况下作为兜底性条款适用,此责任方式始终位于后序。

二是,专利权作为私权在其遭受侵权损害一般也应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即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或侵权人的不法利益为限,而不能脱离损害事实单独存在,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恣意体现惩罚性。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益有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赔偿幅度下限(1万元)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按原告主张直接适用该条款确定赔偿数额,则有违该赔偿责任方式适用的顺位,也可能致使原告所得超过其实际损失,形成不当得利。

换言之,本案中如在1万元起算赔偿金无疑会加重被告之负担,有悖公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上述条款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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