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书娜,女,汉族。
被告赖泽荣,男,汉族,系深圳赛格电子市场荣鑫达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茂先,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腊梅,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连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串口线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侵犯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销售的串口线包装盒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公证购买时,被告工作人员出具送货单中载明时间为“200年1月10日”,可见该行为最迟发生于2009年1月1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3316号“C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连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等,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被告于2005年8月9日设立深圳赛格电子市场荣鑫达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市场**,经营范围为电脑周边配件,资金数额5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证照有效期限至2014年8月9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32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吴庆丰、工作人员李蓉蓉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艳妮来到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广场宝华八楼8037室,王艳妮在该店铺购买了串口线一条,价格10元,取得了票据2张、名片1张。
随后,王艳妮将其所购商品及其票据、名片交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王艳妮购物所在商场、店铺外观及所购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商品及其票据、名片经公证处封存后交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保管。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商品为连接线1条,其包装盒左上角具有“C图形”标识,该“C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标识“C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有注册商标标识“®”;
公证封存票据为送货单第二联、第三联,未加盖印章,右上角时间栏“200年月日”填写为“200年1月10日”,“年”字前未填写数字;
名片注明“深圳市荣鑫达电子有限公司”、“阙杜娟”,并注明“展柜:深圳市华强北赛格广场八楼8037室”。
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32号《公证书》、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3043316号“C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连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等,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第3043316号“C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该商品上使用的“C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侵犯原告第3043316号“C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荣鑫达经营部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第3043316号“C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就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1月14日,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泽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赖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