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健波。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梁健波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1125315.0)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金民海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梁健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31.25元,本院减半收取1065.6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