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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24号
案件名称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

负责人陆某。

原告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40号“X鹅”和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X鹅”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前身始建于1958年,于1978年制造出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

1990年,X鹅洗衣机荣获行业内唯一国优金奖;

2005年,X鹅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

2007年X鹅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的产品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都中标商务部、财政部主办的“家电下乡”项目。

2009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在“2009创新盛典中国创新设计颁奖典礼”上,给原告颁发2009年创新盛典“最佳自主创新设计奖”。

截止2010年,X鹅品牌价值达150.16亿元;

这两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广告词“全心全意X鹅”已广为流传。

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遂申请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已依法出具公证书,并将所获侵权商品、票据等予以拍照、封存。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电器经营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器,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另外,被告这种销售假冒生活电器的侵权行为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而且也极易给社会造成火灾等安全隐患,请贵院从切实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依法加大惩处力度。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调查费500元、公证费55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128元、律师费3000元等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声明》,声明其未授权许可无锡X鹅小家电有限公司、无锡市X鹅小家电有限公司、无锡小家电有限公司、无锡X鹅华印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煌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廉江市皇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群小家电有限公司、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X鹅电器有限公司、上海X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美丽X鹅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及个人在电磁炉、电饭煲(锅)、压力锅、燃气灶、热水器、电压力锅、电暖器、煤气炉、电风扇、电热水壶、抽油烟机等家电电器产品上使用“”、“”等商标,无原告书面授权许可,任何企业及个人使用“”、“”等商标或使用相似或类似“”、“”等商标的行为均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12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广州卓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蔡炳迎共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在一家标有“爱家超级广场”字样的商店,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店后,蔡炳迎购买了标有“X鹅”字样的电饭锅一个,并取得《爱家专柜售货小票》、《电脑小票》各一张。

蔡炳迎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与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炳迎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和票据贴上封条后交与蔡炳迎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3571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先科.SAST豪华自动电饭锅”,内有电饭煲一台,锅体标示有“X鹅”文字和图形标识以及“无锡X鹅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票据证物袋,内有《爱家专柜售货小票》、《有X配销爱家松岗分店售货单》各一张。

售货小票上加盖“松岗爱家专柜收款专用章》,二者均显示销售单价为128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X鹅”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

又查明,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系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声明》、(2012)粤广广州第03571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煲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3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深圳市有X配销有限公司有X爱家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X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麦迪淇(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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