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杨。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
被告陈舜丽。
委托代理人彭婷。
关于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吴杨,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琦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舜丽在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大厦10楼10B07号商铺展示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其行为均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并不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其不是交易行为的实际参与者。
三、该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是10B07柜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该柜台而不是向其提出。
四、原告要求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为2012年9月10日。
201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3108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雷达、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珊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B07号商铺,陈红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六台(名称及规格、数量见附公证书后的送货单),并从该处取得《送货单》一张(编号:0002491)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雷达对所购六台笔记本电脑散热器进行了封存。
《送货单》上有“深圳赛格广场博雅展销部、展销地址:深圳赛格电子广场10B07”字样,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
原告确认《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栏中的“8503-4”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所附名片上印有“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专业散热器、电脑桌,工厂地址:深圳光明新区羌下大松园工业区瑞丰物业,展柜地址:深圳市赛格广场10B07”。
原告称,在市场监督局的网站上查无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亦不确定上述地址存在该公司的工厂。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XCM商标及XCM8503—4,外包装上没有产品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型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由外围的框架和中央的散热板构成,外围框架为上部有缺口的长方形;
2、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散热板均为近似长方形,上下底边为圆弧状分别向上方和下方突出,散热面板有镂空花纹,花纹形状与散热板形状大体相似。
左、右框架贯穿散热板,中间部分外露,下部框架左右两边各套有一个圆柱型部件;
3、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的框架从上方五分之一处向后弯折,上部缺口两端各套有一个圆桶型部件,散热板厚度约为框架厚度的三倍;
4、从后视图看,两者的散热板背面均有两个环形散热栅格,栅格呈发散式排列。
5、从俯视图看,两者的顶部均有两个USB接口和一个圆形电源开关。
两者外观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
2011年10月30日,深圳市汤姆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赛格广场10B07铺位出租给被告陈舜丽经营电脑及相关产品,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有权监督被告陈舜丽依法经营,在被告陈舜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三方还同时签订了《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
被告陈舜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配件(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至2014年6月23日。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受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应缴的相关税费,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受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赛格电子市场内业户(含临时户)应缴的相关税费,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23日,赛格电子市场管理部向10B07商铺商户发出《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你铺位销售的8503-4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外观侵权行为。
现按市场有关规定,对你柜台做出以下整改处理决定:1、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展示以上产品;
2、列入市场侵权(售价)黑名单;
”签收人处有“彭婷”的签名,无签收日期。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均确认该通知书已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并均称已将8503-4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下架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被告陈舜丽存在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确认其诉前未向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警告,要求其制止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单据、(2012)深证字第31083号公证书、《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营业执照、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公证费发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何,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如何。
在本案中,被告陈舜丽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商铺的承租人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参与被告陈舜丽的经营活动;
且两被告已签订了《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向销售侵权产品的铺位商户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其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和监管义务,故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与被告陈舜丽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亦未帮助、教唆被告陈舜丽实施该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陈舜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公证购买中得到的名片上的工厂、公司实际存在及与被告陈舜丽的关系,且被告陈舜丽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配件(经营方式:零售),不具有制造资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陈舜丽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陈舜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舜丽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陈舜丽因侵权获利的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舜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舜丽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舜丽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舜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舜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