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79号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自2003年以来原告在天津市科委和国家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支持下组织研发汽车故障实施时检测诊断教学与应用系统的电子软件等技术。
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A”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07********.1,名称为:“A”;
申请日为:2007年10月8日;
颁证日为:2009年4月1日;
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4月1日;
专利权人为:甲公司。
200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B”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08********.1,名称为:“B”;
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
颁证日为2010年2月3日;
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2月3日;
专利权人为:甲公司。
此外,于2009年9月1日在国家版权局主办的上海学术会上,专利发明人王某首次以文字作品的形式发表了《车辆远程拍故实训平台系统技术方案》一文,且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A-******号)。
“B”,具有即可在汽车行驶中设置五十个不同类型的典型故障、可在汽车高速行驶中检测电信号;
还可把汽车开进时进行实习实训,建立汽车相关教学实训在一定物理空间、支持多人自由参与,包括触力觉、视觉、听觉交互作用,具有临场体验感的虚实融合的集成联网教学系统的优点。
2010年10月,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供应中心受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天津职业大学的委托,就汽车专用示波器等设备项目的采购向原告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函及文件。
2010年10月21日上午九时,原告就上述采购项目的第二包产品中,即丰田“某教学系统”进行投标。
该文件在对该产品“B”主要技术性能要求中载明:1、包括:汽车整车、故障设置箱、远程控制台、通讯电缆、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网络接口、数据接口、故障控制硬件装置和无损快速接头组成。
其特征是:当汽车整车在公路上处于行驶状态时与故障设置箱连接,当汽车整车在实验室处于怠速状态时与远程控制台连接,并通过远程控制台与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与校园网络、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台互联。
2、故障设置箱由箱体、故障设置面板、故障设置按钮、测试端子、数据接口构成,使用数据线通过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和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使用网线与校园网络及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平台互联。
在汽车整车上装有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电器电路线束电连接。
上述技术特征其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B”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相一致。
7、在配置加速和减速的远程控制装置中的主要技术性能要求载明:能通过鼠标控制发动机加速或减速,并能够利用计算机网络实现对汽车整车加速和减速的程度进行远程定量控制,以满足对汽车的故障诊断分析时的变工况测试。
上述技术特征其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A”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相一致。
对比,原告投标报价为254000元,被告也就该类产品同时竞标,最终被告以超低价中标。
购买该侵权产品的单位为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该类产品无论形状、构造或其整体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并为之覆盖,属于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因维权未果成讼。
原告认为其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窃取原告专利技术擅自施用自己产品之上,以技术特征以及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之行为已落入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其生产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依据专利法第60条、65条、66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4条、95条、118条、134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49条规定;
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项下的“B”和专利号为ZL2007********.1项下的“A”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专利产品,停止宣传、散发样本等许诺销售行为;
2、依法判令追缴或销毁被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以及已生产出的侵权成品、半成品及其非法所得;
3、依法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的国家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法律状态不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3节,专利证书更换的规定:因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人更名发生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
可知,仅凭专利证书不能保证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就是真实的专利权人。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检索报告取得时间均在2010年12月21日之前,因此原告借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法律状态不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
2008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可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是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评价报告和专利检索报告不仅名称不同,其内容和范围也不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对专利实质性条件的评价,后者不具有这一特点。
原告的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继续审理可能毫无意义,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起诉日的专利登记副本,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被告查阅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无一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拥有众多的高新技术,没有任何一项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全部公开自己的全部技术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4、原告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要求赔偿其无中生有的损失,要求销毁被告的产品、工具等,目的借助法律来排挤竞争对手。
6、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专利侵权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即使存在侵权,也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7、原告不顾事实利用法律程序上的权利,查封被告的账户,冻结被告的经营资金,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害,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基于实训模拟器互联的汽车整车互联网教学装置”(专利号:ZL2008********.1)及“A”(专利号:ZL2007********.1)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08年12月29日、2007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2009年4月1日,两项该专利权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基于实训模拟器互联的汽车整车互联网教学装置”(专利号:ZL2008********.1)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B,主要包括:汽车整车、故障设置箱、远程控制台、通讯电缆、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网络接口、数据接口,其特征是:当汽车整车在公路上处于行驶状态时与故障设置箱连接,当汽车整车在实验室处于怠速状态时与远程控制台连接,并通过远程控制台与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与校园网络、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台互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B,其特征是:故障设置箱由箱体、故障设置面板、故障设置按钮、测试端子、数据接口构成,使用数据线通过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B,其特征是:远程控制台由台架、脚轮、箱体、面板、测试端子、汽车远程通讯与控制单元、计算机、软件包、网络接口、数据接口组成,使用数据线通过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和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使用网线与校园网络及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台互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B,其特征是:在汽车整车上装有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电器电路线束电连接。
“A”(ZL2007********.1)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A,主要由汽车或发动机实验台(1)、步进电动机(2)、拉锁(3)节气门体或油门踏板(4)、远程控制模块(5)、通讯电缆(9)、USB标准接口、遥控器(6)、计算机(8)、控制软件和远程访问软件(7)加速踏板位置传感器(10),发动机电控单元(11)以及节气门促动电机(12)等构成。
其特征是:在汽车或发动机实验台(1)上安装一台步进电动机(2),使用拉锁(3)连接步进电动机(2)和汽车发动机的节气门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其特征是:将一台小型的直流电动机(2)安装在汽车或发动机实验台(1)靠近节气门体或油门踏板(4)的附件,使用拉索(3)与发动机节气门体或油门踏板(4)连接并调整好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A,其特征是:将控制模块(5)与发动机控制单元电连接(11),使用计算机远程驱动控制模块。
2010年10月,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教委供应中心)受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天津职业大学委托,发出项目编号为JG****-***,项目名称为“汽车专用示波器等”的“竞争性谈判文件”,附件“采购货物一览表”描述了某教学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原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参加了此次招标。
被告乙公司中标第一包(汽车专用示波器等)、第二包(丰田某教学系统)。
本院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前往教委供应中心调取了被告乙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谈判书”及中标后与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编号为JG****-***-02的合同书。
被告乙公司提交给教委供应中心的谈判书记载该项目第二包“某教学系统”的“谈判技术要求”及“投标人应答”均记载,“1、B主要包括:汽车整车(由学校提供)、故障设置箱、远程控制台、通讯电缆、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网络接口、数据接口,……汽车在公路上处于行使状态时与故障设置箱连接,汽车在实验室处于怠速状态时与远程控制台连接,并通过远程控制台与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与校园网络、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台互联。
”,“2、故障设置箱由箱体、故障设置面板、故障设置屏幕、测试端子、数据接口构成,使用数据线通过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连接”,“3、远程控制台由台架、脚轮、箱体、面板、测试端子、汽车远程通讯与控制单元、计算机、软件包、网络接口、数据接口组成,使用数据线通过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和汽车电信号测试装置连接,使用网线与校园网络及其他汽车总成实训台互联。
在汽车整车上装有数据接口,与汽车整车电器电路线束连接。
”,“7、配置加速和减速的远程控制装置:能通过鼠标控制发动机加速或减速,并能够利用计算机网络实现对汽车整车加速和减速的程度进行远程定量控制,以满足对汽车的故障诊断分析时的变工况测试。
”被告乙公司中标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3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前往天津市石油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了调查,被告乙公司经教委供应中心招标销售给天津市石油职业技术学院的设备与其投标文件“谈判书”的描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1,名称为“B”的专利是原告甲公司2008年12月29日提出申请,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07********.1,名称为“A”的专利是原告甲公司2007年10月8日提出申请,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甲公司以被告侵犯其涉案两项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以ZL2008********.1号专利权利要求1-4,ZL2007********.1号专利权利要求1-3为依据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审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告乙公司投标文件在“谈判技术要求”及“投标人应答”的技术部分2所述的“故障设置箱”及技术部分3所述的“远程控制台”为技术部分1中所指的“故障设置箱”、“远程控制台”,故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将技术部分2、3的技术指标分别与技术部分1整合,作为一个技术方案。
经比对,被告乙公司应答的“技术部分”1所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B”(专利号:ZL2008********.1)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
被告乙公司应答的“技术部分”1、2所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技术部分”2所述为“故障设置屏幕”,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故障设置按钮”。
原告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乙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的保护范围。
被告乙公司应答的“技术部分”1、3所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甲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确定的保护范围。
“技术部分”7所述的技术特征与了原告甲公司的专利“A”(专利号:ZL2007********.1)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符,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教委供应中心发出的项目编号为JG****-***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被告乙公司提交谈判书属于要约,是乙公司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乙公司在投标中表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甲公司“B”专利(专利号:ZL2008********.1)权利要求1、3、4确定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甲公司对该专利的许诺销售权。
由于被告乙公司中标后实际销售给天津市石油职业学院的装置与其投标书的各项技术指标相符,亦侵犯了原告甲公司对该专利的制造权、销售权。
被告乙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鉴于原告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的获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性质及持续时间、涉案合同总价等因素,并结合制止侵权费用,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甲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鑫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