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网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III》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
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三国群英传III》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意见: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
2、(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三国群英传III》正版游戏光盘一套,证明原告是涉案游戏著作权人及被告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支出公证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戏天堂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销售电子出版物、图书;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等。
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代表人为施某某,经营范围为资讯软体服务、资料处理服务、电子资讯供应、资讯软件批发零售等。
台湾台北县政府对上述信息出具证明函件,并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星字第101057号公证书)。
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10)京公核字第626号证明,证实王欣媛所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星字第101057号公证书正本与该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复印件与文件原件相符。
2006年1月16日,宇峻奥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就《三国群英传III》游戏软件V1.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6SR00415,权利取得方式为承受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
2011年1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复印件与文件原件相符。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合法拥有所附游戏(见附件一)的著作权,将所附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
游戏天堂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游戏天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附件一列表中游戏包括了本案所涉《三国群英传III》。
《授权委托书》及附件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星字第101056号公证书)。
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10)京公核字第625号证明,证实王欣媛所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星字第101056号公证书正本与该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复印件与文件原件相符。
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内容授权期限延长两年,即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
《授权委托书》及附件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麟字第112511号公证书)。
2012年6月21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12)京公核字第413号证明,证实张雷所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北院民认麟字第112511号公证书正本与该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复印件与文件原件相符。
2010年9月1日原告代理人谢稳稳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0年9月24日,公证员高娟丽和公证员助理尚利刚跟随原告代理人谢稳稳来到位于深圳市XX区XX市场X号X楼的“某某网吧”,在该网吧内还有“某某网吧”字样。
在该网吧内,谢稳稳办理了上机手续,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尚利刚的现场监督下,谢稳稳在该网吧内的—台计算机(公证员随机指定的)上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开启该计算机,将公证员提供的清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过的)“U”盘与该计算机连接;
二、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并打开,默认形成“文档1-MicrosoftWord”;
三、点击打开桌面的“游戏菜单”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单机游戏”,进入相应页面;
四、点击“单机游戏”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7”,拷屏并将拷屏图片粘贴在上述“文档1-MicrosoftWord”里;
点击打开并运行该游戏,对点击、运行上述游戏时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分别将拷屏图片粘贴在上述“文档1-MicrosoftWord”里;
五、按照上述“四”的操作步骤,谢稳稳依次点击打开并运行了该页面上的“单机游戏”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3”、“三国群英传5”,对点击、运行上述游戏时出现的屏幕播放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分别将拷屏图片粘贴在上述“文档1-MicrosoftWord”里;
六、谢稳稳将上述“文档1-MicrosoftWord”保存在上述清洁“U”盘内其新建的命名为“092409某某”的文件夹内;
七、谢稳稳从该计算机上取下本公证员提供的上述清洁“U”盘,由公证员当场收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高娟丽将谢稳稳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并作出(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开封(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将证物袋内的光盘插入法庭记录用计算机的光驱进行运行,其中的图片内容显示在网吧公证取证《三国群英传III》单机游戏部分界面截图。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在法庭记录计算机上当庭进行安装运行与前述取证光盘内容进行比对。
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封面包装标注名称“三国群英传III”,封底标注“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C)2004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权利”、“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
原告游戏软件,经庭审比对,公证书中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III》运行界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审理重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原告就作品《三国群英传III》分别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三国群英传III》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证明,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并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著作权维权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创作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III》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
该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
依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局域网环境下的网吧经营活动中向用户提供了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III》,并从中获利。
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通过付费方式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说明其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消极举证应诉的法律后果。
被告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III》著作权人复制、出租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发表时间、市场影响、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相关证据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网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III》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网吧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网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