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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新、倪礼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27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新、倪礼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朱立新;倪礼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

被告朱立新。

被告倪礼冲。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朱立新、倪礼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朱立新、倪礼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1106380号商标的注册人。

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加盟店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影响了我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企业业主,应当具备相当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朱立新、倪礼冲: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朱立新辩称,我经营的超市为南通市港闸区文峰超市**加盟店,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加盟店并非由我经营;

虽然发票确系我店出具,但销售小票并非出自我店,也无法确定发票项下系何商品。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礼冲辩称,销售小票系我出具,所售商品为文具而非钱包,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并非由我销售。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益安贸易公司系第110638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该商标于1999年3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后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金利来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5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及公证人员刘斌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名称标识为“文峰超市利群店”内购买钱包一个,取得“文峰超市利群店”销售小票、定额发票各一张,小票载明品名为“文具”,单价45元;

发票上印章为“南通市港闸区文峰超市**加盟店”。

七匹狼公司指控公证保全的钱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拆封对比,被控侵权钱包纸质包装盒正面及钱包的正面、内里均印有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英文字样,包装盒侧面亦印有奔狼图形,与涉案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字母基本一致;

钱包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朱立新经营的南通市港闸区文峰超市**加盟店设立于2011年3月22日,其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乡爱国村21组。

倪礼冲经营的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加盟店设立于2011年1月20日,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四组,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87平方米,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服装鞋帽、文具、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诉讼中,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票据、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小票、发票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65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代理费发票、南通市港闸区文峰超市**加盟店及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加盟店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谁销售?

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钱包购自倪礼冲经营的“文峰超市利群店”,应认定倪礼冲为销售者。

钱包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倪礼冲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钱包的销售者应认定为倪礼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看,吴雪购买被控侵权钱包的地点为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店”,销售小票抬头亦为“文峰超市利群店”,故应认定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超市利群加盟店为涉案钱包的销售地。

倪礼冲辩称小票上载明的品名为文具而非钱包,但该小票系倪礼冲出具,仅凭商品品名的不同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购买钱包的事实,倪礼冲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朱立新与倪礼冲是否构成共同经营行为的问题,因二人系不同的文峰超市加盟店业主,两店分属不同地区,存在一定的地理距离,七匹狼公司仅凭盖有“南通市港闸区文峰超市**加盟店”印章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朱立新与倪礼冲共同经营“文峰超市利群店”,因此七匹狼公司主张朱立新与倪礼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倪礼冲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匹狼公司第1106380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并依法续展,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钱包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售价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可以认定为非七匹狼公司生产的商品;

其显著位置标注有狼形图案及英文标识,与第1106380号商标极为近似,可以认定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其销售者倪礼冲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倪礼冲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七匹狼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倪礼冲的经营场所地点、规模、辐射区域及经营范围等情节,结合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礼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倪礼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倪礼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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