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茂森,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
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志勉,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人黄喜军,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人徐静銮,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人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犯假冒注册商标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徐创丰(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长凤路口公共厕所后面一铁皮房作生产工场,组织工人采取将“白鹅”牌精制盐分装到有“粤盐”标识包装袋的方式,大肆制造假冒“粤盐”牌盐制品,然后销售到公明、松岗、龙华等地的综合市场。
2012年3月份起,徐创丰陆续雇用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生产假盐,其中被告人徐茂森(2012年3月15日上班),主要负责原料和成品的运输;
被告人徐志勉(2012年6月18日上班)、黄喜军(从2012年6月28日上班)、徐静銮(从2012年6月28日上班)三人主要负责假盐的包装制作。
徐茂森、徐志勉二人每月工资约为二千元,黄喜军、徐静銮案发时尚未领取工资。
2012年7月30日下午,深圳市盐务局盐政执法大队到前述生产工场检查时,在现场的二辆货车(车牌号为粤B×××××、粤B×××××,后查实均为套牌车)上分别查获“粤盐”牌加碘海精盐70箱(20公斤/箱)、“白鹅牌”高级精制盐93包(50公斤/包),在铁皮房内查获“粤盐”牌加碘海精盐140箱(20公斤/箱)、“粤盐”牌加碘海水自然晶盐24箱(20公斤/箱)、“白鹅”牌高级精制盐150包(50公斤/包)、标识“工业盐”粗盐440公斤以及作案工具自动包装机、封口机、真空汽泵、空纸箱、小包装袋等。
查获的盐产品共计17270公斤,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食盐碘含量为零,为不合格产品。
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粤盐”牌加碘海精盐132000包,价值人民币171600元;
涉案“粤盐”牌加碘海水自然晶盐1200包,价值人民币1800元。
同日,盐务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抓获归案。
同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抓获被告人徐茂森。
另查明,“粤盐”是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32424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食盐等调味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犯罪嫌疑人徐创丰等人加工生产其品牌系列食盐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及同案人徐晓丰的供述及辩解;
2.书证、物证: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暂扣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工具、车辆照片、食用盐国家标准、盐业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证明;
3.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受工场老板徐创丰雇用生产假盐,领取固定工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工及参与时间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
鉴于被告人徐茂森、徐志勉、黄喜军、徐静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茂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志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喜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静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对查获的侵权物品、造假工具、运输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宝玲(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