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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5栋2楼中。

法定代表人徐梦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上塘隔圳新村73栋4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通公司)诉被告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车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双及委托代理人博超、袁子怀,被告思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易通公司诉称:原告系V-checker汽车数据实时监测系统V1.0软件(以下简称“行车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并获得了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2SR040118。

该行车电脑软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梦双及员工周坚龙共同完成设计,并将该软件安装在其设计开发的OBDboss行车电脑产品上。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侵犯原告行车电脑软件的产品,并通过其公司网站、淘宝网店进行大量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计算软件的产品,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2200元、律师费1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思瑞德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行车电脑软件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是经第三方长沙赢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二、被告获得案外第三人的授权,业已取得其授权使用许可书。

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为,同时反映出该软件是正版产品。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四、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车易通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等。

2012年5月17日,车易通公司就其“V-checker汽车数据实时监测系统V1.0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获准,国家版权局就此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08154号、登记号:2012SR040118)2012年9月10日,车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博超到思瑞德公司以人民币312元购买“OBDBoss行车电脑”两台,思瑞德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并交给博超两张名片(分别是“刘相”及“唐晓霞”,两人所留座机电话均为“0755-2973****”)。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3142号公证书。

同日,车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博超通过网页公证,证实淘宝网店“auto366.taobao.com”销售“OBDBoss行车电脑”,而该网店所留联系电话为“0755-2973****”。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3457号公证书。

2012年9月20日,车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博超通过网页公证,证实思瑞德公司网站“www.threadcn.com”上的“auto366淘宝旗舰店”可链接至淘宝网店“auto366.taobao.com”。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8786号公证书。

通过庭审比对,车易通公司的行车电脑与思瑞德公司的“OBDBoss行车电脑”在产品功能、显示介面完全一致,且通过组合按键操作,均可显示“设计人:徐梦双周坚龙,设计人保留所有权利,tel+86-755-26472395”等内容。

另查,2012年9月12日,车易通公司与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万元,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又查,车易通公司支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公证书及其实物、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原告车易通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其是涉案“行车电脑软件”的权利人。

经比对,被告思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OBDBoss行车电脑”在显示介面、产品功能与原告的行车电脑产品完全一致,且显示的版权信息均指向原告方,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OBDBoss行车电脑”复制了原告的涉案“行车电脑软件”软件。

被告辩称涉案软件经第三方免费授权而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告思瑞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OBDBoss行车电脑”上复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行车电脑软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开发成本、软件在产品价格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行车电脑软件”著作权的的“OBDBoss行车电脑”产品;

二、被告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由被告深圳思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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