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0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邢锟。
被告:李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盛誉。
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二袋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业主”,经营地址是凯利达厂门口第三间,在2010年3月开始该店已经转让给汝绍利,并非由被告经营,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标注册证。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1-4均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洗衣粉一包)及正品洗衣粉一包。
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外包装袋背面的防伪标识,正品的防伪标识中的“雕”字内部由红色网格线构成,网格线中间没有小红点,涉嫌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中的“雕”字网格线中间夹杂有小红点。
7、鉴定证明。
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及收款收据均未有显示“凯利什货商店”字样,公证书所显示的凯丽超市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亦有所不同。
且照片中洗衣粉是否是从凯丽超市购买被告不得而知。
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不确定被控侵权洗衣粉实物及鉴定证明所涉及的洗衣粉是否从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
被告李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已经将凯利什货商店转让给汝绍利经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对其真实性原告有异议。
且本案中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李强,他是否转让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
同时,个体工商户是不能转让的,只有营业房是可以转让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系伪造,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证书中虽然未有反映被告登记的“凯利什货商店”字样,但是根据被告陈述可知,招牌为“凯丽超市”的店面所使用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仍旧为“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业主仍为李强,因此“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业主”李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李强可以视为招牌为“凯丽超市”的店铺的登记业主。
被告李强未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载内容失实,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确定该被控侵权实物是从被告处购得,本院经过比对,认为该实物证据为公证处封存且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实物证据并非从被告处购得,故本院对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且对于鉴定结论的出具以及真假商品的分辨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亦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发票为原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发票真实性有瑕疵,因此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汝绍利,其与本案的关系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即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11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杨明奇来到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平兴公路旁的“凯丽超市”,杨明奇在该超市支付了4元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268克的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两包,并当场索得号码为0172630号的《收款收据》(书写店名与招牌店名不符)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47号公证书。
2012年8月2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涉案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为假冒产品。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洗衣粉包装袋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字体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包装袋背面标有“雕®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
被控侵权洗衣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洗衣粉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洗衣粉包装袋背面印有防伪标记,标记中间的“雕”字字体由网格线组成,正品洗衣粉的“雕”字网格内没有红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记中的“雕”字网格内有红点。
另查明,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2月22日成立,业主为李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小家电、塑料制品、内衣、袜;
服务:代理IP电话业务,经营地址为平湖市新埭镇平新公路西侧(凯利达厂门口北第三间)。
(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47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门头为“凯丽超市”的店铺使用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强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述,公证书所示门头为“凯丽超市”的店铺使用的是被告登记注册的平湖市新埭镇凯利什货商店的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而被告李强销售的产品为洗衣粉,两者产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粉外包装上多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雕”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
公证书对在被告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作了记载,被控侵权实物亦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对该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再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提供了正品和鉴定证明,并对被控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李强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