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唐礼展。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礼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周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星星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礼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经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8年至2009年,“STACCATO”&“思加图”牌女装鞋持续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以及2008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被告长期以批发及零售的形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均为劣质商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深证字第14262号、(2011)深证字第4791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
2、(2011)深证字第47908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79275号公证书,欲证明“STACCATO”、“思加图”品牌在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及2008、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
3、(2012)桂南证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
4、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的诉讼权利。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9年8月7日注册取得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6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7日被核准延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
中国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反映原告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荣列2008年度和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六名。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布的《荣誉证书》反映2008年度“思加图”牌女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2)桂南证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盛世联邦广场济南壹街1FA1076的“雅客士广西总代理”商铺,王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STACCATO”的鞋子一双,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标识有“STACCATO”的鞋子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该鞋子里衬和鞋盒表面印有“STACCATO”字样,鞋子底部和鞋盒外侧贴的标签写有商品名称“灰色漆皮女皮鞋”,鞋盒内有质量三包卡、皮鞋护理知识卡、合格证,合格证上有“STACCATO思加图”商标,合格证上和鞋盒底部记载有: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布龙公路北侧丽港工业区2栋第一层、电话4008-878-668、邮编518109;
收据反映购买该鞋的费用为200元。
原告称其生产的商品于合格证上注有商品生产日期或检验编码及合格印章,且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及鞋盒底部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与原告不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原告向公证部门支付了包括此次公证在内的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
另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原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谭罗工业区2栋201号房,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为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被告唐礼展在南宁市盛世联邦广场济南壹街1FA1076挂牌“雅客士广西总代理”对外进行经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50115600032639,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为鞋类,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注册资金5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26340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660元;
合理开支含本案公证费用460元(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平摊到本案为460元)、购买鞋子费用200元和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5类“STACCATO”、“思加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对“STACCATO”、“思加图”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带有“STACCATO”、“思加图”标志的鞋子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唐礼展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STACCATO”字样的鞋子,合格证上有“STACCATO思加图”字样,该鞋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STACCATO”、“思加图”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鞋子里衬所印的“STACCATO”标识及合格证上“STACCATO思加图”标识与原告“STACCATO”、“思加图”商标标识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出售的鞋子合格证及鞋盒底部上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与原告不一致,也没有生产日期或检验编码及合格印章,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出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鞋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STACCATO思加图”标识的鞋子,已构成对原告“STACCATO”、“思加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销售带有“STACCATO”标识的鞋子侵犯了原告“STACCATO”、“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南国早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广西南宁的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
原告主张2634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460元及公证购买鞋子支出的费用200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礼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礼展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被告唐礼展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唐礼展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