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章生。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4日提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包章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已判刑)在杭州王某甲家中商谈共同投资创办汽车挡风玻璃厂,吴某邀卢某甲(已判刑)一起投资。
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卢某甲多次商量合伙创办汽车挡风玻璃厂,生产假冒的品牌汽车挡风玻璃,并商定由吴某、卢某甲提供资金,王某甲以技术入股,并口头约定:吴某投资人民币60余万元占50%股份,卢某甲投资人民币20万元占35%股份,被告人王某甲技术入股占15%股份,各人按所占股份进行分红。
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又找季某(已判刑)担任技术骨干共同生产假冒的品牌汽车挡风玻璃。
2006年11月,吴某租用了本市南马镇人民北路18号的闲置厂房,招募人员,与卢某甲购买了部分设备,由季某制造了部分设备,被告人王某甲又与吴某购买了正宗的品牌挡风玻璃作为样品。
玻璃经销商尉某(已判刑)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是用于生产假冒产品,仍应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的要求,多次购买“别克”、“现代”、“五菱”、“富康”等二十余种正宗品牌的挡风玻璃提供给吴某作为样品用于生产假冒品牌挡风玻璃。
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卢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甲放弃其以技术入股的15%股份,由吴某、卢某甲支付其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2007年10月支付15万元,2008年10月支付2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厂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7000元。
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卢某甲、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试验,季某负责制版、指导职工生产技术,于2007年5月投入生产假冒的“丰田”、“别克”、“大众”、“本田”等系列品牌汽车挡风玻璃成品,分别销往杭州、河南安阳、湖南长沙、江西南昌等地,涉及的经销商有尉某、陈某甲、赖某等十余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98685元,已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1282200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离开该厂。
此前,吴某、卢某甲支付被告人王某甲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为了拿到技术转让费的余款,遂直接向吴某采购假冒的“丰田”、“别克”、“大众”、“本田”等系列品牌汽车挡风玻璃用于销售,采购金额人民币469184元,退货金额72320元,已支付货款205785元,尚欠款人民币191029元。
200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马镇南马福加玻璃工艺品厂及吴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成品合计3750片,半成品3911片,公安机关已当场予以销毁,并扣押了制假设备。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吴某、季某、卢某甲、尉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甲、葛某、杨某乙、芦某、陈某乙、黄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商标注册证、证明书、销售金额明细、供货数量明细、供货单、送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352号、第10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包章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包章生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