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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黎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黄黎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同心四路特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

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嫌疑,于2012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周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中旬,王某全(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3栋1610房作为仓库,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客户,雇佣刘某、吴某为员工负责送货,销售带有假冒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说明书、包装盒、包装盒封签、三包凭证等产品,从中牟利。

2012年8月7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现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说明书14100本、三星手机包装盒4700个、假冒三星手机包装盒封签120000个及假冒三星手机三包凭证2000本,上述查获的物品上均带有假冒的三星注册商标标识。

经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的三星公司手机配件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黄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黄某家庭情况特殊,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某之丈夫系本案共犯,负案潜逃,家中7岁女儿、4岁儿子无人照顾,家中公公、婆婆体弱多病,无人赡养,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全(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中旬,王某全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3栋1610房作为仓库,随后雇佣刘某、吴某作为员工,销售标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说明书、包装盒、包装盒封签、三包凭证,从中牟利;

其中被告人黄某则负责销售,刘某、吴某负责送货。

2012年8月7日16时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3栋1610房查获一批假冒三星手机的说明书、包装盒等物品,当时刘某、吴某在场。

刘某向被告人黄某电话告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现场查处之后,被告人黄某随即赶到现场。

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现场查获手机说明书14100本、手机包装盒4700个、手机包装盒封签120000个及手机三包凭证2000本,上述查获的物品上均标注“S∧MSUNG”标识的。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告人黄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景于2008年9月9日出生,女儿王某丹于2005年8月2日出生。

深圳市福田区荔园小学出具的《王某丹在校表现情况证明》显示:王某丹自入学以来,活泼好学,颇得师生喜欢,但2012年9月新学期开学后,该生性格和学习态度都有明显变化,性格安静许多,学习不如以前积极主动,经了解与其母被羁押有关;

该生目前由远亲照顾,不利于其成长与学习,学校希望,如有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尽可能提供母女相处的机会,如能获得母亲的直接照顾最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查缉经过、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王某丹在校表现情况证明等;

2、证人刘某、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全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3栋1610房作为仓库,雇佣刘某、吴某作为员工,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说明书、包装盒、包装盒封签、三包凭证进行牟利,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销售。

被告人黄某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标注“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说明书14100本、包装盒4700个、包装盒封签120000个及三包凭证2000本,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被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出便被缴获,被告人黄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涉案共同犯罪中,各实施者的行为均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的环节,整个犯罪活动由各实施者的不同行为而构成。

被告人黄某并非组织管理者,仅负责销售工作,在涉案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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