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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贤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406号
案件名称406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贤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贤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406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龙,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王贤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其是目前国内动漫行业内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公司推出的《火力少年王》系列影视作品获颁“2010年度中国动画年会”“最具产业价值奖”,其悠悠球玩具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竞相抢购的知名智力玩具之一。

2009年11月17日,奥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悠悠球(雷霆)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23日经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奥飞公司发现被告王贤龙在其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美联超市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玩具产品。

经公证保全后比对,该玩具并非奥飞公司生产,系假冒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王贤龙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奥飞公司所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给奥飞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奥飞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贤龙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奥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474号公证书;

证据2、知识产权协议书;

证据3、第ZL20093026××××.7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3证明奥飞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4、(2011)熟证经内字第317号公证书,证明王贤龙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奥飞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贤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奥飞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传播公司)以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悠悠球(雷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7。

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其设计要点为:主视图具有闪电波图案,图案上面有雷霆艺术字,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和俯视图旋转90度后与左视图相同。

2009年1月1日,奥飞传播公司、奥迪公司与原告奥飞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奥飞公司全权代理三方共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保护事务,其授权权限包括代为全权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代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代为签署和接受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代为交纳诉讼费和代理办理诉讼费退费,并有权以奥飞公司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1年4月12日,经奥飞公司申请,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奥飞公司代理人下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至常熟市××大街美联超市,购得标有“火力少年王3”、“雷霆”字样的鼓型滚珠悠悠球及塑料袋各一个,价格15.30元,并对上述超市外景及购得物拍照四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1)熟证经内字第317号公证书。

经查,常熟市××大街美联超市系由王贤龙个体经营,开业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投资额186万元,经营面积500平方米。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悠悠球玩具的外观设计与奥飞公司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本院认为,第ZL20093026××××.7号名称为玩具悠悠球(雷霆)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王贤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具悠悠球(雷霆)产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

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奥飞公司本案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王贤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虑王贤龙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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