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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472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47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岭排忠诚工业园B1栋西1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A。

法定代表人:杨晋伟,执行董事。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6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7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22V锂电钻”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交换和庭前质证。

本案开庭时,被告到庭参与诉讼,并提交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形成的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标注其注册商标、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11日专利号:ZL20123061****.7专利授权日:2013年5月22日权利人: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7837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京东网店“磨派官方旗舰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22V锂电钻”,销售价218元,促销优惠价178元,累计评价10+。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78378号公证书,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京东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827304****1,收货地址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

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收取京东快递货物一包,快递单上显示的订单号为827304****1。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在京东网店中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五金工具、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等研发与销售。

(2)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了第24831713号“磨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钻头等。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磨派”商标,并注明被告公司名称。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锂电池电钻一把、锂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钻头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一份、京东快递单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及锂电池上均标注有“磨派”标识及被告公司名称。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2。

专利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标有被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的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的应诉态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2V锂电钻”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磨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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