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53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吴淑婉,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鼎燊艺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周。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鼎燊艺龙金属实业有效公司(以下简称鼎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到庭参加诉讼,鼎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吴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鼎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1301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1年11月2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2××××.6。
吴华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鼎燊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鼎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鼎燊公司未作答辩。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门花(001) 专利号 ZL201130129239.6 专利权人 吴华 专利申请日 2011年5月18日 授权公告日 2011年11月2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后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 ?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及其他无设计要点视图。
相同点 不同点 1、两者均为矩形门花镂空设计,中间有一圆形花瓣状设计;
2、矩形的上下部分为对称弧形线条镂空设计,上下部分的左右两侧均有三个圆圈设计;
1、专利设计中间的圆形花瓣之间相分离,被诉侵权设计该部分为相连设计,且花瓣的图案设计不同;
2、专利设计中间圆形的外围有一类圆环设计,圆环的线条不切割矩形内的垂直线条,被诉侵权设计的圆环线条切割矩形内的垂直线条;
3、专利设计的顶端和底端有一水平线设计,不切割矩形内垂直线条,被诉侵权设计该部分水平线切割举行内的垂直线条。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许诺销售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65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涉案展位招牌为“佛山市鼎燊艺龙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图和光盘,光盘内的截图载明鼎燊公司网页展示DS-9011铝门花雕刻为被诉侵权设计;
鼎燊公司的网页截图还载明“销售热线手机:1892770****李先生” 四、其他鼎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10000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安装、设计、生产、销售:金属围栏;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第10592699号注册商标“鼎燊实业”申请人为鼎燊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3月9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4月28日。
吴华起诉鼎燊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三案,另两案分别为(2018)粤73民初851-852号案,吴华提交(2016)厦思证内字第6655号和(2017)厦思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书作为本三案的共同证据,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分别向吴华开具NO.01286666和NO.03706071公证费发票均1800元。
2017年11月30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NO.06534709律师费发票30000元。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吴华是ZL20113012××××.6“门花(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侵权行为。
鼎燊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有(2016)厦思证内字第6655号和(2017)厦思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光盘为证,足以认定。
设计对比。
本案中,吴华以鼎燊公司网页上宣传图为据指控侵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在网页截图中只显示主视图而无后视图,根据商业惯例,经营者在网页上展示产品时,往往会展示消费者最为关切并能表现该产品最主要设计特征和全貌的图片,如主视图和立体图,而忽视那些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视图。
且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基本呈平面状态的装饰类产品,即使没有左右俯仰视图,也可进行对比。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中间花瓣设计不同、圆环线条与水平线条是否切割垂直线条等差异,该些差异均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而且足以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即被诉产品不落入吴华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鼎燊公司虽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不落入吴华专利权保护范围,吴华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