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何则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明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莆田市涵江区新河铝材总汇业主,经营地址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明孙、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及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