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12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
被告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一波。
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专业生产电磁继电器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王林沪于2009年将专利号为ZL20072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其独占使用。
2011年4月其在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上发现,被告生产并参展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透明式电磁继电器,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原告起诉不实。
2.其生产的是透明不带灯的电磁继电器,涉案的透明带灯的产品是广州客户寄送的,其在制作产品目录时错放进去。
3.其宣传册中有上千种产品,无法一一查明哪些是专利产品,如原告告知属专利产品,其会停止生产。
4.其刚起步,规模很小。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2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缴费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合法权利主体且专利有效的事实。
2.(2011)沪浦证字第267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原告指出证据中的宣传资料反映被告是从事继电器生产、研发的企业,其中的JK-3004、JK-3005继电器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透明外壳的继电器实物为本案被控产品,另一黑色外壳的继电器与本案无关。
拟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2011)浙红邦律字第119-2号委托代理合同、02207905号公证费发票(发票记载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2674-2677号四起公证收取1.2万元的公证费,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支出为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他证据为原件,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加盖印鉴,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二)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①当时,原告人员称要购买被控产品,但未说明真实意图,其因知道广州市场上可以买到相应产品,且被告处有几个样品,故其确认有产品。
当时原告人员未询问其是不是有生产,否则其会如实告知其并无生产。
②当时索要样品的人员未说明系公证员,无法确定实物是否系公证处从被告处取得。
本院认为,公证保全时是否向被保全人表明保全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或公证人员的身份并不当然影响公证保全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实物系当庭从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中启封提取,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启封时公证处封条的完好性,故被告提出的两点意见不能否定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该证据应予确认。
同时,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公证实物中透明外壳的继电器为本案的被控产品、黑色外壳的继电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对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林沪,经营范围为继电器配件、仪器仪表配件、汽车报警器等的制造、加工等等。
被告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重型机械零部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制造、销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透明式电磁继电器”,专利号ZL20072030××××.6,申请日200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8日,专利权人王林沪。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透明式电磁继电器,包括电磁系统和接触系统及固定这些电磁系统和接触系统的基座和罩壳,电磁系统又包括线圈,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和电阻串联后并联在所述的线圈二端,所述罩壳为透明罩壳。
”2009年8月8日,原告与王林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王林沪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1元,等等。
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0年10月3日,原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等。
2011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1)沪浦证字第267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王林沪于2011年4月22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王林沪及其代理律师李军,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二三四五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正在举办的“第十四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H4-004”展台,展台名为“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李军向该展台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一式二份、印有姓名“黄一波”的名片两张、样品四件(各两件)。
该份公证书所附被告的宣传册的“企业简介”称,被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汽车空调暖风水阀、电子温控器、继电器等汽车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宣传册第九页“继电器”产品图片中有显示为透明罩壳的被控产品“JK-3004”、“JK-3005”继电器;
所附两件实物中的透明罩壳继电器为本案被控产品。
2011年4月22日,原告为本案的公证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同年5月1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计3万元应于签约之日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提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其相应的诉权及实体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系客户寄送的样品,其在印制宣传册时误用,但被告未就这些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因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采用了象征性的1元使用费,不具有参照价值,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展会上向相关公众提供了被控产品实物和宣传册,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万元。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透明式电磁继电器”、专利号为ZL20072030319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透明式电磁继电器产品;
二、被告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龙泉市杰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