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甲。
201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铁道部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英、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查某甲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查某甲自愿认罪为由,申请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琦、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英、余日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甲,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陈堂村小查组。
201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铁道部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英、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查某甲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查某甲自愿认罪为由,申请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琦、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英、余日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查某甲指使其子查某乙在西安市长安区杜陵乡大府井村118号租赁了两间民房,并开始生产假酒进行牟利。
随后,被告人查某甲以低价从他人处购进沱牌酒、尖庄酒、太白酒、金六福酒等白酒及西凤酒、剑南春酒等名牌白酒的内、外包装材料制造成六年和十五年西凤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0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长安区杜陵乡大府井村118号的民房现场内查获了六年西凤酒18箱(每箱6瓶)、十五年西凤酒2箱(每箱6瓶)、剑南春酒6箱(每箱6瓶)、茅台酒10瓶、五粮液酒1箱(每箱6瓶)及西凤酒等名酒的内、外包装材料等。
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证明,被查获的不同品种的西凤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0444元,且已将查获的假西凤酒全部销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不同品种的五粮液酒均为假冒产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4428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总计价值人民币8690元;
经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剑南春酒均系假冒产品,总计份值人民币13608元。
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57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当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查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现场照片、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关资料及上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另有证人查某乙、查某丙、何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查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查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的假酒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请求对被告人查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查某甲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查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23悟起执行至2012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假冒名酒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