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根轩,系湖州市织里镇中华西路18号建材经营户。
被告: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湖织大道东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根轩、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