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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羽毛球厂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56号
案件名称上海羽毛球厂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羽毛球厂;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赵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

法定代表人卢福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诗华,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与被告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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