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产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某贤。
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卤X皇快餐店业主。
原告陈某贤诉被告周某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陈某贤注册了第6015505号“潮汕卤X皇义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11年2月21日,原告陈某贤分别注册了第7891556号“卤之皇”、第7891557号“卤味煌”、第7891558号“卤水煌”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陈某贤于2007年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7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对联》、《您满意,我快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核准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0-F-030095、2010-F-030096;
2008年8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8月18日在深圳市首次发表的文字作品《卤水皇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6月8日依法核准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A-027960;
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三种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卤水快餐行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研究卤水配方,并对进行加工和销售,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深得客户的高度评价和认可,因此原告在卤水快餐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先后相继对上述四种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专利。
而被告近年来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模仿原告“卤X煌”的注册商标,使用“卤X皇”的旗号制作招牌,生产、制造、加工卤制品。
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着原告依法享有的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的行为既构成美术作品及文字著作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对原告商标的专利权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妥善解决。
但被告对原告的建议不仅不予理采,并继续延用至今。
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类似的招牌和宣传资料,并且在其门店牌匾为使用相类似的“卤X皇”三个大字。
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损害了原告对“卤味煌”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卤X皇”字号并销毁带有“卤X皇””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及店面招牌。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卤X煌”是原告陈某贤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891557,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快餐馆等。
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1年1月1日,被告周某民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卤X皇快餐店,并在其快餐店使用了“卤X皇”字样的招牌。
诉讼中,原告提交律师费票据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律师费票据、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卤X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卤X皇”字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是在2011年2月21日,而被告进行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被告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时间。
二、“卤X皇”与“卤味煌”在读音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商标上的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卤X皇”字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卤X皇”字样店面招牌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卤X皇”与“卤X煌”读音相同,只是在字形上有细微差异,构成商标上的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还在其他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卤X皇”字样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周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贤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周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爱玲书 记 员 鲁丽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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