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南漆咸道39号铁路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邓明慧,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忙元,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忙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以需要再行调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