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346号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德荣。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秀眉。
被告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淑如。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继平。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为与被告孙秀眉、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孙秀眉,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昌、刘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坤公司诉称:灿坤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提出电熨斗(765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深受用户欢迎。
灿坤公司经调查发现,孙秀眉在温州家电市场上大量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这些仿冒产品的包装和商标等显示产品系皇冠公司制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孙秀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皇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皇冠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孙秀眉辩称:其从皇冠公司合法购入被控产品,对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不知情,其仅销售了4只被控产品,没有大量销售。
皇冠公司辩称:一、被控产品系皇冠公司委托宁波帅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威公司)生产,帅威公司根据其享有的20063010453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没有侵犯灿坤公司的专利权。
二、根据皇冠公司与帅威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被控产品的专利侵权责任应由帅威公司承担。
三、涉案专利的法律状况不明,灿坤公司不能证实涉案专利有效。
四、灿坤公司专利产品的外形主要是公认的惯常设计,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有7个方面的明显差异,被控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五、孙秀眉向皇冠公司总共购买了10只被控产品,没有大量销售。
皇冠公司只生产2000只被控产品,出库400多只,其余库存,本案诉讼发生后,皇冠公司即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经统计共售出100多只,其余均可召回,没有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灿坤公司索赔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灿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灿坤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专利公报互联网网页打印件(黑白),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编号:09973439),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4.(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584号公证书;
5.(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584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产品;
以上证据4-5,拟证明皇冠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及孙秀眉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灿坤公司于第一次法庭审理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仍然有效;
2.专利年费收据(编号:14480235),拟证明涉案专利年费于2010年1月27日续缴。
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孙秀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的证据:皇冠公司出具的函件,拟证明孙秀眉从皇冠公司合法购得被控产品后售出。
皇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
2.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1-2,拟证明:①被控产品系皇冠公司委托帅威公司生产,皇冠公司与帅威公司约定被控产品的专利责任由帅威公司承担;
②皇冠公司只委托帅威公司生产2000只被控产品,出库400多只,皇冠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经统计只售出100多只,其余可召回,没有大量销售,对灿坤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不大;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03010710052371),拟证明被控产品获得国家强制认证,系合法生产的产品:4.帅威公司简况;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10××××.4);
6.200630104536.4号专利检索资料;
7.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情况;
8.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情况;
以上证据4-8,拟证明被控产品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63010××××.4)及其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为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炜,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
9.涉案专利公告检索资料,拟证明涉案专利6个视图的情况;
10.涉案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资料,拟证明该专利于2009年7月13日被申请无效,目前效力状况不明;
11.专利号分别为00309749.8、01304854.6、02309576.8、02348600.7、03304621.2、200530005011.0等六项专利的检索情况,拟证明灿坤公司的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及其申请该专利时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灿坤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孙秀眉、皇冠公司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补充证据3,孙秀眉、皇冠公司对补充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图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灿坤公司应当提供申请涉案专利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照片或图片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秀眉、皇冠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3系涉案专利公报的复印件,来源于苏州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并加盖有该所公章,其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此处的图片或照片应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予以公告的图片或照片,故孙秀眉、皇冠公司对补充证据3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的依据。
证据3、补充证据1-2,孙秀眉、皇冠公司提出证据3记载“此收据作为收费财务凭证,只有在申请号、缴费日、数额及缴费种类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要求时,才具有专利法律效力”,补充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补充证据2反映涉案专利年费未在2010年1月14日前的一个月内缴纳,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证据4-5,孙秀眉、皇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中公证项下实物为一只电熨斗产品,该电熨斗及其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商为皇冠公司,至于该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在判决理分部分评述。
孙秀眉提供的证据灿坤公司、皇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确认被控产品系孙秀眉从皇冠公司购得,本院予以认定。
皇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灿坤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并提出皇冠公司陈述的数量不能证明销售情况,从被控产品的生产价格35元与孙秀眉的销售价格120元的差额说明被控产品利润高。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上标示的厂家是皇冠公司,皇冠公司也承认被控产品系其生产和出售给孙秀眉,因此,即使证据1、2、4所记载的皇冠公司委托案外人帅威公司生产加工被控产品并约定由帅威公司承担被控产品专利侵权法律后果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仅仅是皇冠公司和帅威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皇冠公司就这部分证据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系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所取得的认证证书,无论真实与否,与被控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8,灿坤公司认为所涉及的专利系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才申请,不可用于本案的侵权抗辩。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涉及的200630104536.4号专利系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才申请,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系涉案专利公告的互联网页彩色打印件,各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同意以此证据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且该证据与灿坤公司补充证据3所反映的设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记载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申请,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
证据11,灿坤公司认为与其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新颖性问题或专利是否应当被授予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灿坤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熨斗(756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1××××.3。
该专利公告图片显示的专利产品为一只电熨斗,由手柄、水箱和底板构成,手柄在水箱上方,底板嵌于水箱下方,熨斗头部呈圆滑的尖头造型,其侧面从头部、前额面至把手和后端面形成曲线形,前额面有相应开关和按钮,把手下部为近似长椭圆形握孔,握孔下底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圆形调节盘,熨斗尾部下方为斜面设计,与向外翘起的后端面一起在熨斗体尾部形成明显的突起造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当时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其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1月14日。
2010年1月27日,涉案专利续缴了年费。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2009)浙温华证内字第010584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6月25日,在公证员现场公证下,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孙秀眉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过境公路99号家电市场1区D幢71号的“温州家电市场正易家电商行”购买了型号为SI-33N、货号为SI-3306的“皇冠牌”蒸汽电熨斗两个,取得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商品单价120元。
之后,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将上述购买所得物品拍照封存。
该电熨斗及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均为皇冠公司。
皇冠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电熨斗系其生产并销售给孙秀眉,但认为其仅生产2000只,没有大量销售。
被控产品系一只电熨斗,其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及其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公报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外形基本相同。
皇冠公司提出二者有以下不同点:①涉案专利的蒸汽按钮为圆形旋钮,被控产品系用左右拨动的调节钮;
②涉案专利的后盖有压痕,被控产品相对部位没有压痕;
③涉案专利的调温旋钮环形下陷,被控产品的调温旋钮拱形上凸;
④涉案专利后部的支撑角有突出的角度,被控产品相对部位没有突出的角度;
⑤涉案专利右视图反映产品把手后部有两个孔眼,被控产品没有两个孔眼;
⑥涉案专利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反映其把手后部靠近电源线位置有一小凸起,被控产品相对部位没有小凸起;
⑦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反映底板是直角的,被控产品的底板为圆角。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发票显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灿坤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皇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其提出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明或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形状与被控产品比较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
比较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产品,二者同属电熨斗,其整体外形基本相同,就皇冠公司所提出的各个不同点,本院认为:①所指蒸汽拨孔,位于把手前额处,被控产品上该装置系一个近似“n”形手柄状拔钮,涉案专利该装置为柱形装置,二者外形差别不明显,只是涉案专利的稍大些;
②所指涉案专利把手后盖上的压痕,在涉案专利公告图片中并无显示,与被控产品相应部位比较没有差别;
③所指调温旋钮系位于握孔下底部的圆形调节盘装置,被控产品该装置表面略微拱起,涉案专利该圆盘装置表面没有凹凸的痕迹,二者差别并不明显;
④所指涉案专利水箱尾部的支撑脚,从二者的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水箱尾部两侧角度略微向外翘出,被控产品水箱尾部较圆弧,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翘角不是很明显,从右视图看,二者的水箱与把手所形成的造型没有明显差别;
⑤涉案专利右视图显示把手后部有两个小孔眼,被控产品相应部位没有小孔眼;
⑥二者电源线均安装在手柄后部的转角面上,被控产品电源线后面的手柄转角折弯略向上凸起,涉案专利电源线后面手柄转角折弯沿握柄略下弯,二者仅是折弯的弧度上略有差别;
⑦二者底板均为圆滑尖头造型,涉案专利右视图反映底板后部两侧较平直,被控产品略圆弧,二者弧度上有略微差别。
以上不同之处仅仅是产品部分细微部位的细小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显著,就电熨斗产品之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而言,这些不同之处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二者整体相似性的判断,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会误认误购。
因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皇冠公司提出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皇冠公司未经灿坤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灿坤公司涉案专利相似的电熨斗产品,构成对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皇冠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灿坤公司请求皇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灿坤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皇冠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皇冠公司自认的生产数量等因素,对灿坤公司提出的要求皇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被控产品系皇冠公司提供孙秀眉销售,被控产品标示的生产者是皇冠公司,皇冠公司也承认其是生产者,故皇冠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产品制造者法律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秀眉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灿坤公司涉案专利相似的电熨斗产品,构成对灿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灿坤公司请求孙秀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3312063.3)之电熨斗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3312063.3)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广州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