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华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蓓佶。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友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霁明。
上诉人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利公司)、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斯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2010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蓓佶,上诉人艾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付,被上诉人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5日,张小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5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1××××.8。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它包括有印染行业的定型机和废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型机上设置有风机出风口,该风机出风口上通过进风口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
权利要求2、3、4、5进一步限定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8年5月22日,张小根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东方公司对该专利进行独占实施,并约定如发生第三方专利侵权,由东方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结果。
2008年4月23日,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艾特斯公司向华德利公司提供和安装调试定型机油烟废气净化设备。
合同实际履行中,艾特斯公司交付改装了两台定型机油烟废气净化设备,总价款143000元。
改装后的定型机及其油烟废气净化设备构成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除净化设备装置是通过方转圆部件和风机的出风口连接外,其余特征与ZL20072011××××.8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基本相同。
东方公司认为华德利公司、艾特斯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方公司与张小根就涉案专利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已取得了诉权。
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风机出风口上通过进风口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方转圆部件和风机的出风口连接,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东方公司认为上述方转圆部件实际上是进风口,与净化装置是一体的,专用于涉案产品,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是共同侵权。
该院认为,方转圆部件是基于定型机与净化设备接口不匹配而设制的连接部件,不具有独立的技术功能和效果。
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应当认为该连接方法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表述的直接连接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结构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已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对主张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3.关于华德利公司提出其不是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仅是产品的使用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已经说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改装后的定型机及其油烟废气净化设备的组合,而不是单一的油烟废气净化设备。
华德利公司作为改装后的定型机和油烟废气净化设备的直接使用者和权利人,应对其是否侵权负法律责任,华德利公司的经营性使用行为与艾特斯公司的改装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4.关于东方公司要求华德利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停止使用改装后的定型机和油烟废气净化设备,难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诉讼请求,通过适当赔偿的方法予以支持。
5.关于赔偿数额,因东方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改装后的定型机和油烟废气净化设备构成了被控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价格及其改装起始时间、改装数量和价款,改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及没有发现有销售行为,东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一、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ZL20072011××××.8“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
宣判后,华德利公司和艾特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德利公司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
2.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15日之前,东方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3.华德利公司是为了环保的需求购买艾特斯公司的产品,并由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华德利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判关于华德利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和权利人”的认定与判决华德利公司“停止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前后矛盾;
5.原判确定由华德利公司和艾特斯公司共同负担3685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特斯公司上诉称:1.涉案专利“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连式安装结构”不是产品的构造或者结合,而是属于一种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要件,应为无效专利;
2.艾特斯公司制造并安装的只是单一的废气净化设备,并非“改装后的定型机及其油烟净化设备的组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记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也属现有技术;
4.原判认定华德利公司的经营性使用行为与艾特斯公司的改装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华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东方公司答辩称:1.华德利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从属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错误;
2.一审法院是经调查后认定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所称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3.华德利公司与艾特斯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艾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东方公司答辩称:1.艾特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无效,这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审查认定;
2.被控侵权产品是独立的产品,其中的废气净化设备由艾特斯公司生产,艾特斯公司与华德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现有技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艾特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东方公司和星科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根即为星科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负责人;
2.名为“定型机废气净化装置及其安装方式”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已在该份说明书中公布,且发明人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张小根;
3.专利复审委第1452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上诉人华德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前者是一种安装方式,后者是一种安装结构,且前者不具备通过进风口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将在以下综合认定。
证据3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过程中,东方公司和艾特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4520号),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华德利公司、艾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了现有技术;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艾特斯公司、华德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特征应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二审中,艾特斯公司提供了于2007年6月6日公开的由张小根申请的名为“定型机废气净化装置及其安装方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号200610154623,尚未授权),其公布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定型机废气净化装置的安装方式,将定型机废气净化装置的进气口直接固接到置于定型机废气出气口上的出口风机上”,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
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张小根申请上述发明专利时公布的“定型机废气净化装置及其安装方式”相比较,二者在“定型机的出气口与废气净化装置的进气口直接连接”的方式上具有相同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可以从公开文件上获得与涉案专利“一种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它包括有印染行业的定型机和废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型机上设置有风机出风口,该风机出风口上通过进风口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相同的技术方案。
艾特斯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因艾特斯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艾特斯公司、华德利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则无须再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艾特斯公司、华德利公司也无须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虽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艾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多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被专利复审委作为审查依据,且其尚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供本案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
本院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艾特斯公司、华德利公司的生产、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华德利公司、艾特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杭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