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7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佛山街。
经营者:李丙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以下简称:中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自创立来,一直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认可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
另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授权区域为全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且明确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
拟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拟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打印件及收款收据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及调查取证费1000;
证据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151号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469号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目的:“解百纳”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
被告中华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解百纳”并不属全国性的知名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在山东省的县城里不具有广泛的认知度,被告处销售的商品为解百纳红葡萄酒,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商品;
对证据六律师费发票等及证据七的两份判决书不认可,其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收款收据,注明的数额、出具单位签章等记载事项明确,虽被告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实该发票及收据的存在虚构等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判决书,系其他法院审理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文件,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的行政区域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泰安市东平县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中华烟酒超市”等信息,位于东平县司法局附近),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东平县中华超市。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洗衣液一袋(展示有“五月田、好太太”等信息);2.酒水一瓶(展示有“解百纳红葡萄酒”等信息);
3、酒水一箱(展示有“泸州原浆酒”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68元,并截屏保留,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展示有“东平县佛山街017号李丙英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的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中间位置有“ABERNET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签标准有“中国著名品牌重点保护单位”等字样,同时背面标签还标注了净含量750ML、产品质量等级优级、生产商青岛平艺酿造有限公司、厂址山东平度市园艺总场以及保质期五年等信息。
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包装设计等。
被告中华超市登记成立于2008年8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丙英,经营范围:副食、百货、五金、洗化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张裕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故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中华超市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商标,与原告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一致,且该商标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授权,侵犯了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实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原告因维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和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足以达到公开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东平县中华超市负担174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