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冯关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邓世凤。
原审被告上虞帝瑞云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福兰奎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林。
上诉人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以下简称过滤设备厂)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过滤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杨峰,被上诉人宋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原审被告上虞帝瑞云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7日,宋正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公告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0966949Y,专利号为ZL20062010××××.X。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由圆筒状外罩、底盘和过滤装置构成,过滤装置位于圆筒状外罩与底盘形成的封闭空间内,并将封闭空间分成原液腔和合格液腔,合格液腔位于过滤装置的中央、底盘周边开有一个或多个原液进入孔,底盘中心处开有一个合格液排出孔,所述原液进入孔、合格液排出孔分别与原液腔、合格液腔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由设有若干原液进入孔的顶盖和顶盖下间隔重叠的若干大小基本相同的过滤框、过滤网板构成,所述过滤框的外圈开设若干径向原液进入小孔,所有过滤框的中心孔与过滤网板的中心孔以及两者之间的密封圈构成所述合格液腔,各个过滤框外圈与过滤网板外圈之间设密封圈,过滤网板内圈开设若干径向合格液排出小孔,一根芯棒贯穿所述合格液腔并将顶盖与所有过滤框、过滤网板紧固。
因过滤设备厂生产、销售给云涛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宋正芳遂以过滤设备厂、云涛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过滤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62010××××.X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云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ZL20062010××××.X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3.过滤设备厂、云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过滤框的中心孔与过滤网板的中心孔之间以及过滤框外圈与过滤网板外圈之间的密封通过滤膜的扩展部分来实现密封,与专利通过设置密封圈进行密封存在区别外,其余特征与ZL20062010××××.X专利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宋正芳是“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062010××××.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因此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所公开技术的区别,仅仅是通过滤膜的扩展材料来实现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独立的密封圈,但滤膜材料扩展部分实现了中心孔与过滤网板的中心孔之间以及过滤框外圈与过滤网板外圈之间的密封,从手段、功能、效果、目的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具备了ZL20062010××××.X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对应特征,因此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ZL20062010××××.X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过滤设备厂和云涛公司关于被控产品不具有密封圈、不同于专利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过滤设备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现有技术和常识早于宋正芳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宋正芳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故过滤设备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特征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该院不作评析。
云涛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得到了本案证据及过滤设备厂的证实,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中,宋正芳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主张法定赔偿20万元。
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宋正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该院注意如下事实: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为2007年10月;
⑵过滤设备厂为个人独资,出资额为31.5万元,以及该企业的实际状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6月2日判决:一、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宋正芳“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ZL20062010××××.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上虞帝瑞云涛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宋正芳“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ZL20062010××××.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赔偿宋正芳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过滤设备厂负担2900元,宋正芳负担1400元。
宣判后,过滤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过滤设备厂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密封圈和密封材料,缺乏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密封圈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相关高等院校的教科书等公开发行的书籍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来自于现有技术;
三、其与云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销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其在本案中享有在先使用权。
据此,过滤设备厂认为原判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宋正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正芳承担。
宋正芳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滤膜材不仅具有过滤液体的性能,同时也具有密封材的性能,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过滤设备厂上诉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现有技术和常识,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过滤设备厂在诉讼期间编造虚假合同,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应予以民事制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过滤设备厂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云涛公司庭审中称:其公司向过滤设备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税务发票,其所购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涉嫌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宋正芳和云涛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过滤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由黄亚东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1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啤酒生产技术》,拟证明过滤设备厂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
证据2.由殷涌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食品机械与设备》,由崔建云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食品机械》、由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专家委员会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未来十年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发展趋势》,由张裕中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食品加工技术装备》、由户部六朗编著、正文书局出版的《食品机械概论》,上述五份证据拟证明过滤设备厂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
证据3.由芜湖市净叶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2082788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过滤设备厂曾经向该公司购买过滤膜产品;
证据4.过滤装置模拟演示实物一套,拟证明过滤膜与框、板的结合部的侧向在运行时处于渗漏状态而非密封状态;
证据5.芜湖吉豪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说明及由其开具的号码为01333014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滤膜的技术参数。
宋正芳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啤酒生产技术》是2010年1月出版,不能证明滤设备厂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食品机械》和《食品机械与设备》是2007年1月出版,与本案无关;
《食品机械概论》无版权页,不知道出版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余几本书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技术内容均无关联;
证据3和证据5的增值税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且均未出示原件;
证据4因其缺乏过滤器装置的外套筒,也没有进项孔,故演示的结果无法达到过滤设备厂的证明目的。
云涛公司经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出版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未表明其所记载的与涉案专利有关或相同的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属现有技术,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证据2均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证据3和证据5均非原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宋正芳亦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证据4仅为被控侵权产品部分装置的模拟演示物,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在宋正芳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过滤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宋正芳的答辩意见、云涛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和常识;
3.过滤设备厂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先用权;
4.过滤设备厂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过滤设备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存在两处密封圈,即所有过滤框的中心孔与过滤网板的中心孔二者之间存在密封圈,各个过滤框外圈与过滤网板外圈之间设有密封圈,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两处均没有密封圈。
宋正芳认为滤膜在金属之间已经不是滤膜,而是起了密封垫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密封圈的性质,滤膜在密封圈的位置就是密封圈的等同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宋正芳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处记载了密封圈这一独立部件,这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亦可得到证实(具体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7中的附图标记6、附图标记19),而被控产品在该两处均没有独立密封圈部件。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缺点之一是密封效果差,影响了过滤的效果。
涉案专利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一种结构相对简单、密封效果好、各个部件组装操作简单的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
为此,涉案专利在发明内容部分采用了在过滤网板圆周边设立独立密封件以及在过滤框中央设立独立密封件这样的技术手段,来达到确保过滤装置的密封和过滤质量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密封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考虑到滤膜和密封圈在本领域中的材料性质,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过滤框和过滤网板之间所放置的滤膜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密封效果,但是这与在上述结构之外再单独使用密封圈相比,无论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密封功能和效果上均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别。
宋正芳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缺乏独立的密封圈部件的情况下,滤膜所实现的密封功能和效果与设立独立密封圈部件所实现的密封功能和效果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密封圈技术特征,在密封圈相同位置处的滤膜也并非就是密封圈的等同物,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过滤设备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滤设备厂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宋正芳依法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过滤设备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宋正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过滤设备厂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正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300元,均由宋正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