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政胜,原上海骏转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8年11月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
2009年12月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
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政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政胜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政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江成洪(另案处理)负责的公司加工生产“姚记”牌商标扑克。
截止2008年4月18日已加工印制“姚记”牌扑克成品105600副,半成品80000副。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26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政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姚记”牌成品扑克的数量及价格过高,并对半成品数量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半成品价格认定无异议,提出①、从被告人支付18000元加工费推算假冒的成品扑克数量没有10万余副;
②、被告人供述其将假冒成品扑克批发销售给他人,客观来讲这么大批量扑克作为被告人也不可能去零售,因此假冒的成品扑克应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较为合理;
③、扣押的80000副半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政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与江成洪(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由江成洪经营的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假冒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姚记”牌扑克。
截止2008年4月18日,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加工印制的假冒“姚记”牌扑克成品105600副已由被告人郭政胜销售,半成品80000副及扑克模具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鉴定,该假冒成品“姚记”牌扑克价值人民币264000元,半成品价值人民币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同案人江成洪供述2007年11月左右上海的郭政胜与其联系并订立一份协议,郭政胜提供模具、纸张等材料,由其为郭政胜加工印制冒牌“姚记”扑克,后在2008年2月、3月由郭政胜二次运走成品“姚记”牌扑克共计105600副。
2008年3月底或4月初,郭政胜又运来一车约可生产80000副扑克的纸张,在生产过程中案发而被查封。
期间郭政胜分二次支付了加工费18000元。
⑵、证人邵尊兰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有大货车向其工作的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运送纸张,其公司就开始为对方印制货号为258的“姚记”牌扑克,其管理的仓库入库该成品扑克550件计105600副,后成品货分二次出库全部提走之事实。
⑶、证人方庆华的证言证明其任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厂长,其公司在2008年2月份开始印制“姚记”牌扑克之事实。
⑷、证人汪英姿的证言证明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加工过“姚记”牌扑克,2008年3月份公司经理江成洪交给其一笔金额为18000元的“姚记”扑克牌加工费之事实。
⑸、出、入库记账单证明被告人所印制的货号为258的成品“姚记”牌扑克出、入库数量为550件计105600副。
⑹、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假冒“姚记”牌扑克80000余副半成品及印刷模具被扣押之事实。
⑦、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证明“姚记”及“姚记及图形”商标系法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系著名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商标所有人从未许可他人使用并委托他人生产加工该品牌扑克的事实。
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政胜要求山河印业有限公司为其加工扑克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
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扑克系假冒“姚记”商标的扑克之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假冒的“姚记”成品扑克价值人民币264000元,半成品价值人民币62000元之事实。
⑽、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政胜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等的基本身份情况。
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政胜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二次行政处罚之事实。
被告人郭政胜对假冒“姚记”注册商标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假冒成品扑克的数量及价格过高。
审理查明,同案人江成洪供述其为被告人生产的成品假冒“姚记”商标扑克总数量为105600副,被告人分二次运走。
证人邵尊兰的证言证明“姚记”成品扑克分二次入、出库,具体数量为550件,每件192副,共计105600副,并与出入库记录单相印证。
被告人亦承认分二次提走成品扑克之事实。
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证明假冒“姚记”商标成品扑克数量为105600副,且均由被告人运走之事实。
被告人向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0元加工费并非准确决算费用,不能以此推算成品数量。
关于假冒成品扑克实际销售价格,由于被告人不能提供成品扑克销售价格的确凿证据,侦查机关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的价格鉴定采用成品价格264000元是合理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对半成品数量提出异议。
审理查明同案人江成洪对被告人最后一次运来纸张可生产的数量作出判断为半成品80000多副,工商行政部门也将该批半成品进行了查扣并移交公安机关,物价部门仅对该批半成品以成本价进行评估,对被告人已趋有利。
本院认为对半成品数量以80000副认定是合理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80000副半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之观点,本院认为已被扣押的被告人假冒的80000副扑克假冒工序未完成,尚不能直接进入销售环节,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假冒80000副扑克系未遂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政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与人结伙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政胜被扣押的半成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政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政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