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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74号
案件名称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剑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程,江苏黄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峰,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张剑锋,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兴东五金磨具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云岗,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剑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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