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知民初37号 原告:四川晶辉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曾尚文,总经理。
原告:四川绿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冯田田,总经理。
原告: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儿,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晶导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孔凡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晶辉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四川绿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晶导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辉公司、绿然公司、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被告晶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辉公司、绿然公司、上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三原告专利号为“ZL201610807395.5”、名称为“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三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TB系列整流桥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晶导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2.原告的诉请不清,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3.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10807395.5”、名称为“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7日,申请人为绿然公司、上特公司、电子科技大学,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
2020年7月31日,电子科技大学放弃该专利权,2020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晶辉公司、绿然公司、上特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3、6、7为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封体、第一二极管芯片、第二二极管芯片、第三二极管芯片、第四二极管芯片、一个双向TVS管芯片、第一引线框架、第二引线框架、第三引线框架和第四引线框架;
所述四个二极管芯片技术指标相同;
所述双向TVS管芯片固定设于第一引线框架上,通过导线连接第三引线框架;
所述第一二极管芯片和第二二极管芯片顶面均为P型,固定设于第二引线框架上,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第一引线框架和第三引线框架;
所述第三二极管芯片和第四二极管芯片顶面均为N型,固定设于第四引线框架上,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第一引线框架和第三引线框架;
所述第一引线框架与第三引线框架作为交流引脚,第二引线框架与第四引线框架分别作为正、负极引脚。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线框架与第三引线框架固设于同一载体上,所述第二引线框架与第四引线框架固设于同一载体上。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或5任意一项所述的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TVS管芯片和各个二极管芯片分别通过其底面设置的粘接料固定设于所在的引线框架上,所述粘接料为导电胶或软焊料。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基于双向TVS高压脉冲抑制的整流桥,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TVS管芯片和各个二极管芯片分别通过其底面设置的粘接料固定设于所在的引线框架上,所述粘接料为导电胶或软焊料。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份,经审理查明,该照片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晶导公司申请作出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20]知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466号鉴定书)。
被告官网公开显示了其TB系列整流桥产品及TB120S整流桥的产品介绍,TB120S产品位于网页页面肖特基整流桥选项下。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TB120S。
三、本案其他事实 被告晶导公司2020年7月6日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整流桥产品2018年营业收入为13657.19万元;
2019年营业收入为15050.79万元;
2020年1-6月营业收入为6,332.14万元,同时,被告2018年毛利率为21.12%;
2019年毛利率为21.4%。
被告晶导公司提交的第466号鉴定书显示:2021年2月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晶导公司申请,对晶导公司提供的TVS整流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被测产品接触点均通过焊锡链接,其技术特征为:…双向TVS管芯片通过第五框架直接连接第三引线框架;
第一二极管芯片和第二二极管芯片顶面均为P型,第一二极管芯片顶面链接第一引线框架底面,底面连接第二引线框架顶面,第二二极管芯片顶面连接第三引线框架底面,底面连接第二引线框架顶面;
第三二极管芯片和第四二极管芯片顶面均为N型,第三二极管芯片顶面链接第一引线框架底面,底面连接第四引线框架顶面,第四二极管芯片顶面连接第三引线框架底面,底面连接第四引线框架顶面…。
该鉴定结论为,被测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书的芯片剖析鉴定方法、步骤表示认可,但是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晶导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36154.45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半导体芯片及材料、封装产品,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和材料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因原被告皆对司法鉴定书剖析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方法认可,本院亦可采用该鉴定书的剖析后所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已无对被控侵权产品重新鉴定的必要,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向TVS管芯片通过第五框架直接连接第三引线框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双向TVS管芯片通过导线连接第三引线框架;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二极管芯片直接焊接至第一引线框架,第二二极管芯片直接焊接至第三引线框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则要求第一二极管芯片和第二二极管芯片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第一引线框架和第三引线框架;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二极管芯片直接焊接至第一引线框架,第四二极管芯片直接焊接至第三引线框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则要求第三二极管芯片和第四二极管芯片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第一引线框架和第三引线框架。
综上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框架间焊锡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导线连接相比,两者实现的技术功能虽基本相同,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框架间焊锡连接的方式亦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上三个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涉案权利要求3、6、7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7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晶辉半导体有限公司、四川绿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四川晶辉半导体有限公司、四川绿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