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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3民终1536号
案件名称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振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照,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西里镇南崖线与朝阳中路交汇处旁。

法定代表人:刘光照,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32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销售的宏金好太太洗衣液均是从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金在2016年6月7日注册了宏金好太太商标,商标局依法颁发了第16568635商标注册证;

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商标注册人,被上诉人使用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可以通过原商标注册人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形式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不论被上诉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因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经营洗化用品的项目,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机关为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5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本案中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既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更不是事实行为发生地,因此其公证书的效力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公证机构异地取证,只是管辖的问题,并非公证书无效,本案侵权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使用在洗衣皂液商品上的宏金好太太商标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为宏金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并不包含洗衣皂液这一商品,而且宏金和好太太在商品上有一定的间隔。

同时赵洪金许可其他企业使用的宏金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皂液商品上的使用为无权许可。

被上诉人的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液体肥皂,侵权商品为洗衣皂液,与被上诉人第1624372和第73077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香皂肥皂为类似商品,与被上诉人第174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液体肥皂为相同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截止),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邹晓伟到淄博市沂源县方超市振兴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有宏金、好太太、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洗衣液两桶;

2、标记沂蒙山、福星、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酒水两盒;

3、标记有纯生态、德州克代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灌装酒水一包(内含九罐)。

邹晓伟现场取得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封存物品为洗衣液的外包装洗衣液桶,在正面桶贴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桶贴顶部的中间部分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桶贴底部标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山东姝涵日用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产地:山东临沂。

另查明,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洗化饮品、家用电器等。

同时查明,上海姝涵日化有限公司和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金系第16568635号商标的权利人,第16568635号商标是由汉字“宏金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化妆品;

牙膏;

香木;

厕所清洗剂;

鞋油;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

砂布;

香精油;

(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权利人许可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封存洗衣液桶的正面、背面均有较大字体“宏金好太太”字样,“宏金”与“好太太”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虽有“宏金”,但对于“宏金好太太”普通消费者会不自觉将认知的重点放在后半部分的“好太太”,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字型、含义、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

赵洪金虽然系“宏金好太太”的商标注册权利人,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并没有洗衣液,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宏金好太太”字样与其注册的商标在字体和字体间距上均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宏金好太太”并不是严格按照该注册商标的字体和间距进行使用。

故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异地公证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公证违反法律程序、公证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经营洗化用品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所销售的宏金好太太洗衣液均系从山东荣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本案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于2010年9月6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上,有效期截止于2020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39年12月6日。

证据二、包括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辽宁省、广东省、安徽省、江西省等各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共计30份,证明各地、各级法院均认为洗衣液、洗洁精与香皂、消毒肥皂、肥皂、液体肥皂、肥皂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侵权商品洗衣皂液与第1624372号商标和第73077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和香皂构成类似商品,侵权商品洗衣皂液与第174007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液体皂液构成相同商品。

证据三、图片一张。

是对一审侵权实物的打印图片。

证明本案侵权商品是洗衣皂液,不是洗衣液。

洗衣液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香皂、肥皂构成类似商品。

更进一步认定洗衣皂液与被上诉人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更构成类似商品。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申请的注册商标明确适用的范围为肥皂、香皂,其所提交的判决书中也是针对生产销售肥皂、香皂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商构成侵权作出的判决。

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宏金好太太洗衣液,其产品性质为洗衣液,并非肥皂和香皂。

被上诉人申请的注册商标,其适用范围不包括洗衣液,并且宏金好太太也系上诉人在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注册的合法商标,其对宏金好太太具有合法使用权。

对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洗衣皂液和洗衣液同属同一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赵洪金享有的第16568635号注册商标为汉字“宏金好太太”,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并不一致,而是将“宏金”与“好太太”间隔使用,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更加容易关注“好太太”,而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与被上诉人经权利人许可享有注册商标“好太太”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并且,第165686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洗衣液、洗衣皂液、肥皂等商品,上诉人将“好太太”商标用于洗衣皂液,与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液体肥皂等商品均具备衣物清洁功能,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且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机构异地公证的行为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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