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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燕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701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燕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陈燕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70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南,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陈燕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燕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燕南:1.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2,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商品购买费12.9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恒安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和维权权利。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心相印牌纸巾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恒安公司发现,陈燕南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壹贰叁美妆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心相印牌湿巾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陈燕南销售假冒心相印牌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燕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恒安公司在许可使用范围内的各种渠道销售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地域无限制,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权利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20年8月7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位于浙江省嘉兴市XX县XXX城XX幢XX号菜鸟驿站领取一份极兔速递快递包裹(单号:JTXXXXXXXXXXXXX),随后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其进行拍照后予以拆封,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包裹内的两包心相印卫生湿巾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其中一包心相印湿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8月11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完成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我的订单”,查看涉案店铺中的待收货,显示“心相印湿巾便携式单片装成人随身装杀菌消毒独立小包装卫生湿纸巾99.9%除菌[20片2包装]”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购买了商品一件,实际支付12.9元,下单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页面、相关商品链接页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2081、2157号公证书,并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对恒安公司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的正面、背面等处均印制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其与相关正品存在的诸多细节差别,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商标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相关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权利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陈燕南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8月28日下架,并于2021年5月23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X)实际成交的销售数量共计64件,销售金额共计942.58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发票备注载明“2020长2081”。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恒安公司经其许可授权,有权使用权利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湿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确实存在恒安公司指出的与其正品相比存在的多处差异,在陈燕南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恒安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的主张。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燕南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恒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因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燕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陈燕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恒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供相应的公证书及发票,金额合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亦属必要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综合考虑恒安公司委托的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结合恒安公司举证的律师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

陈燕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陈燕南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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