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267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望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鹏程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张莉娟。
申请执行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301,04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沙沟村马军路对面(鹏程大酒店内),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经反馈,无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无期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至2023年7月29日止)执行措施。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怡明审判员 毛 成审判员 吉 立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