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初12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益松,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益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春杰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