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欧意电器经营部(原清镇市天陶卫浴)。
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阳光市场。
经营者:王朝禄,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镇市欧意电器经营部(原清镇市天陶卫浴,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欧意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黔01知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意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知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驳回黄振波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欧意经营部从正规渠道购买后进行销售,且不知道其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欧意经营部不应当向黄振波承担赔偿责任。
(二)(2020)黔01民初1241号黄振波诉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未判令赔偿,本案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三)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黄振波起诉的侵权主体没有生产者,绝大部分都是名不见经传的个体工商户或有限责任公司,欧意经营部经营范围很小,黄振波准确找到店铺并公证取证,涉嫌与生产者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综上,请求支持欧意经营部上诉请求。
黄振波辩称:(一)欧意经营部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欧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
黄振波通过合法有效的公证证据保全,维护自身专利权。
欧意经营部所称“与案涉生产者恶意串通,以维权之名通过诉讼牟利,涉嫌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和刑事犯罪”严重违背事实。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判令欧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欧意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欧意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黄振波发现欧意经营部销售未经黄振波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7月17日,黄振波在欧意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黄振波的发明专利权。
给黄振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欧意经营部原审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7日10时43分,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超与公证员谢某,4、公证员助理孙铭君、实习公证员王某,4达位于贵阳市清镇市阳光市场大门口左侧7-20号欧意电器,门牌××欧意天陶卫浴”的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清镇市天陶卫浴),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水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不详),并取得了产品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产品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9670号公证书。
另查明,欧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朝禄,注册日期2010年7月1日,2020年6月16日名称由清镇市天陶卫浴变更为清镇市欧意电器经营部,目前状态存续。
(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9676号公证书所载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印有欧意电器业务主管王朝禄。
黄振波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黄振波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
关于焦点一,本案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黄振波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内设有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金属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专职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欧意经营部获利、黄振波损失及专利许可费用等均无法查明,据此,对黄振波要求欧意经营部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欧意经营部为产品的销售商、欧意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欧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欧意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意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欧意经营部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欧意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欧意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欧意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黔01民初1241号黄振波诉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王晓玲通过当庭演示登录阿里巴巴购买平台的全过程,并提交了其在平台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及涉案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洁鹭王”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上亦载明了厂家信息,且该厂家(南安市龙哥卫浴洁具厂)系真实存在的市场经营主体。
同时,王晓玲购进涉案产品的价格高于黄振波所称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批发价格,被诉侵权人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2020)黔01民初1241号判决据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成立,与本案欧意经营部未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并不相同。
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意经营部主张其与生产者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欧意经营部为产品的销售商、欧意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欧意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清镇市欧意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高法知民终86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7月21日涉案专利“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关键词发明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欧意电器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欧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欧意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意经营部负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举证责任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